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9年度,79號
TPDV,109,家調裁,79,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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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79號
聲請人(扶養權利人)
林泳村
聲請人(扶養義務人)
林佳慧
林才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才智應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林泳村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林泳村新臺幣二千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林佳慧應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林泳村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林泳村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林泳村爲林佳慧、林才智之父,無謀生能力,已無法維持自 己生活,請求已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林佳慧、林才智以 渠等自幼係由母親獨力扶養長大,林泳村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請求准予免除扶養義務。林佳慧、林才智對於林泳 村昔因工作不穩定、收入無多,故未善盡扶養義務,林泳村 現無工作,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等情,並不爭執。查林佳慧 、林才智均工作不穩、收入不豐,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表附卷可參。
二、兩造對於解決方法已有共識,林泳村同意林佳慧在有工作時 ,應每月給付林泳村一千五百元,林才智則願意自民國109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林泳村二千元。兩造合 意聲請法院裁定命給付扶養費暨准予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 ,應無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美玟
附錄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合意聲請裁定)




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36條(適當之本案裁定)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
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 項合併為裁定。
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 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 造當事人同意。
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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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