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呂淑妤
代 理 人 鄭嘉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呂芳鑒為監護宣告事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家聲抗字第一二八號監護宣告事件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九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 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2、3項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主文第1項所示之開庭內容,爰聲 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8號監護宣告事件(未 確定)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 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