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文金藍
訴訟代理人 尹燕興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余昭俊
訴訟代理人 張力元
胡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4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炯炫,嗣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余昭俊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內政部109年9月23日 內授警字第109087275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101- 103頁),復據余昭俊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97-1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於本 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被上訴 人於108年11月19日以新北警店行字第1083777341號檢附108 年度新北警店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駁回上訴人賠償之 請求,此有前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7-42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已前揭 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9月27日由鄰居彭麗慎陪同至被上訴 人碧潭派出所(下稱碧潭派出所)報案,陳述於107年8月4 日圓頂社區蔡承錞對伊有為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報 案時有提出「大便咖啡機」影片為妨害名譽之證據,並提出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大便咖啡機」照片紙本,交予當
時製作報案筆錄之員警劉耀文。惟劉耀文卻遲至108年1月4 日始將上訴人報案資料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偵辦,距離上訴人報案已逾98日。嗣上訴人於108年2 月26日委請律師補充告訴理由狀再次提及「大便咖啡機」, 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就「大便咖啡機」部分以108年度偵字第3 526號認告訴逾期而為不起訴處分,此係肇因於被上訴人莫 名延遲函送上訴人案件,且沒有將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 一併函送之過失行為,才導致告訴逾期,侵害上訴人之訴訟 權,造成上訴人因此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律師費用 ,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2萬元。茲因請求國家賠償被拒,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觀諸上訴人報案筆錄中並未提及「大便咖啡 機」,當時上訴人若認為筆錄記載有錯誤,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其有權利請求記載增、刪、變更,並將其陳述附記於 筆錄,惟該筆錄既然經過上訴人之簽名並按指印確認,難以 就該筆錄之內容得出上訴人當時有對「大便咖啡機」影片提 告之意思。又縱上訴人與員警間有「大便咖啡機」影片之對 話紀錄,並請員警將該影片列為證據,仍難以解釋為上訴人 有特定就該影片部分提起告訴。況此部分為告訴不可分之一 環,該報案筆錄已完整記錄上訴人之意思。又上訴人為提起 告訴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並非法律強制要求之必要費用,縱 有此項支出,亦無從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受有精神 上損害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27日報案後至108年1月4日 始將上訴人案件卷宗函送臺北地檢署,且未將上訴人所提之 證據資料一併函送偵辦,使上訴人部分主張因告訴逾期遭不 起訴處分,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侵害其訴訟權,造成上訴人 受有律師費及精神上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者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 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 人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27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負擔舉證之責 ,若主張權利者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由上訴人就前述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其所提出之大便咖啡機證據資料 一併函送偵辦,才導致告訴逾期等語,惟查,承辦員警劉耀 文於107年9月27日、同年10月16日分別對上訴人、訴外人蔡 承錞製作警詢筆錄,並由上訴人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嗣於108年1月4日將上訴人報案資料函送臺北地檢署 偵辦,該案報告書所附之犯罪證據有前開警詢筆錄、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警詢光碟1片,而該警詢光碟內容檔 案除有涉嫌人警詢錄影外,尚有被害人提供之4個影像檔, 其中檔名為0000000000000之檔案為大便咖啡機之影音檔,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26號卷宗 (下稱偵卷)屬實,堪認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劉耀文確將上訴 人所提供之相關證據包含大便咖啡機之影音檔,均已函送臺 北地檢署偵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大便咖啡機之資 料一併提出予臺北地檢署偵辦,即非事實。被上訴人辯稱劉 耀文有將該影片燒錄成光碟隨案移送等語,堪信為真。上訴 人復主張其於報案時除有撥放大便咖啡機之影片外,亦同時 出示Line截圖紙本予劉耀文,劉耀文顯然未將上訴人之陳述 完整記載於筆錄等語,然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伊 之後再用Line傳(按即大便咖啡機之證據資料)給警員,是 因為怕有遺漏,伊當初去告的重點就是這個大便咖啡機的公
然侮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觀諸上訴人107年9月2 7日之警詢筆錄,就告訴事實之描述篇幅則係著重於上訴人 就社區車道問題於活動中發表言論之截圖及影片遭他人傳送 散布,上訴人有受辱之感並主張其肖像權遭侵犯,並未提及 任何大便咖啡機之相關告訴事實(見偵卷第11-13頁),是 倘上訴人當日告訴之重點確為大便咖啡機之公然侮辱情節, 衡諸常情,其斷無可能於承辦員警向其確認筆錄記載是否屬 實時,未予發現筆錄上毫無記載大便咖啡機之相關情節,然 該筆錄既經上訴人當時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見偵卷第13頁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中陳稱:製作筆錄時都是一問一答, 伊有看過筆錄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足徵當時 劉耀文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即與上訴人當時之真意相符,是 上訴人主張劉耀文當時未將上訴人之陳述完整記載於筆錄乙 節,亦無證據,要難為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將報告卷宗函送臺北地檢,違反 相關行政規定,如被上訴人依規定時限送件,上訴人即不會 有因告訴逾期而受有侵害之事實等語。惟查,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有違反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 點第4點第2項第4款及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 規定之過失情事等節,惟就前者要點規定而言,該款係針對 警察機關受理非本轄案件時,不得拒絕受理報案民眾後續提 供之相關資料及物證,並應儘速將之轉送管轄分局之規定, 然而本件所涉案件為被上訴人本轄,並無此款規定之適用; 就後者紀律規定而言,其所規定者乃係警察機關層級報告之 時機,亦與本件被上訴人函送報告卷宗予檢察署偵辦之時限 無涉。而劉耀文所製作之筆錄內容與上訴人當時報案之真意 相符,亦將內含大便咖啡機影音檔之光碟附於報告卷宗內一 併函送臺北地檢署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被上訴人處理該案有何過失之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依此,難認被上訴人所屬之公 務員即員警劉耀文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 為。
㈣末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於該案刑事偵查中委任律師提出告訴補充理 由狀而支出之律師費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惟按 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
,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 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 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而於刑事訴訟制度中就偵查程序更未採取強制 律師代理主義,並未要求被害人須委任律師代理方能提出告 訴,是告訴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檢察官本 於公益代表人身分,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亦會維護被害人權 益,並不因告訴人有無委任律師撰寫書狀,在調查證據上有 何歧異,是以律師報酬並非必要之程序費用。因此,上訴人 縱曾於該案偵查中委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撰寫書狀、到庭 陳述,然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依上說明,仍難認屬於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況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何不法 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律師費用,自無理由。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2萬元乙節,然上訴人亦未就其訴訟權受有何不 法侵害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自與前開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所製作之筆錄既與上訴人真 意相符,亦將上訴人所提事證均函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復無 其他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 員有何故意過失及不法行為。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用10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