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壽顯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複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吳志強
吳俊勳
吳大川
吳京倚
吳明源
吳德湧
林吳玲玉
吳俊翰
吳京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吳啟銓
吳啟綸
吳博仁(即吳忠興之繼承人)
吳棕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文件上用印。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同法第170 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乙婷,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壽顯,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準備㈠狀、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49至51頁、第137至140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用印( 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嗣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具狀追加備 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萬3,471元 ,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308頁),再於109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於附表編號 3至9所示文件上用印(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348頁)。經 核原告前揭聲明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之信託契 約書暨信託受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為據,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訴外人鉅揚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 揚公司)之介紹,於106年5月8日與被告吳志強、吳俊勳、 吳大川、吳京倚、吳明源、吳德湧、林吳玲玉、吳俊翰、吳 京庭、吳啟銓、吳啟綸、吳棕珍以及訴外人吳忠興(以下合 稱被告等人)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被告等人提供其等所有之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451、451 -1、452、454、455、618、61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與原告辦理合作建興建事宜,並於同年8月10日共同與 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並將系爭合建契約作為附件。詎料,被告等人竟於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建築執照,並向大眾銀行申請獲得土地融資4,85 0萬元後,拒絕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配合辦理 建物融資事宜,而吳忠興於107年8月2日死亡,其遺產即桃 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1)經 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吳博仁繼承。為此,原告先位之 訴自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於附表 編號3至9所示文件上用印。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因原 告已給付大眾銀行388萬3,471元之系爭土地融資利息,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文件上用印。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88萬3,471元,及自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志強、吳俊勳、吳大川、吳京倚、吳明源、吳德湧、 林吳玲玉、吳俊翰、吳京庭等9人(下稱被告吳志強等9人) :
⒈被告吳志強等9人所簽訂之授權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00至111 頁)並未記載授權之房地及權利範圍、時間,違反民法第53 4條規定而無效,縱認該等授權有效,其等亦於108年3月13 日以存證信函撤回前述授權,並以108年12月6日民事答辯狀 (第3份狀)再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其次,系爭合建契約書 是否為真,並非無疑,且被告吳棕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既未經被告吳志強等9人事前授權,其等事後亦拒絕承 認,甚且系爭合建契約上之當事人僅有原告及被告吳棕珍, 並不包含其餘被告,是系爭合建契約對被告吳志強等9人不 生效力。實則,被告早在106年3月14日與鉅揚公司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雖名為買賣,內容係以 合建為架構。其後訴外人即被告吳棕珍之子吳政達通知被告 於106年8月10日至被告吳棕珍之住處,與大眾銀行辦理土地 融資手續,被告即依大眾銀行承辦人員指示,於系爭信託契 約上簽章,此等均與系爭合建契約無涉,而被告吳志強等9 人亦未注意到系爭信託契約夾帶有系爭合建契約。況且,被 告吳志強等9人知悉系爭合建契約,係在原告要求依照系爭 合建契約辦理建物融資,其等查閱系爭信託契約之附件後, 方發現被告吳棕珍擅自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而系爭信託契約 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不符,被告吳志強等9人本不願意於系 爭信託契約上簽名、用印,經被告吳棕珍保證系爭信託契約 上記載「合建」是假的,只是被告吳棕珍個人安排建商向銀 行取得支付7,250萬元土地價款履行土地買賣契約之一種方 式,「合建」是被告吳棕珍個人與建商間的意思,與其他被 告無關;另被告吳棕珍就被告吳志強部分,再開立一張本票 予被告吳志強作為擔保,該等被告方簽名、用印。尚且,觀 諸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二者條件、權利義 務、履行期間、權益分配或有矛盾、或差別很大,被告吳志 強等9人不可能授權被告吳棕珍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況且, 被告吳志強等9人也未曾同意簽訂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文件 。
⒉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已承認系爭合建契約,然系爭信託契約 屬於定型化契約,並未給予被告契約審閱期,其條款不構成 契約內容,則系爭信託契約之附件七即系爭合建契約,對於
被告不生效力。
⒊再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合建契約對被告發生效力,如上所述 ,亦有民法第92條詐欺之情形,爰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系爭 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民事答辯狀(第3份狀)為終 止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再者,大眾銀行經原告依被告吳棕珍之指示,將融資之4,850 萬元匯入其他被告的部分係依據土地面積計算之金額,唯獨 對於被告吳棕珍多匯入2,580萬元,性質不明,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被告吳志強等9人自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2項 第4款約定解除系爭信託契約,以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 第3項第6款約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⒌至於備位部分,否認原告有給付大眾銀行388萬3,471元,縱 有給付,原告亦是拿貸款去給付,而非拿其本身的款項為給 付,且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3項未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 給付他人利息之義務。況且,縱然系爭合建契約為真,原告 償還融資及利息係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
⒍被告吳志強等9人即以前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啟銓、吳啟綸、吳博仁(即吳忠興之繼承人)、吳棕 珍等4人(下稱被告吳啟銓等4人):被告吳棕珍確實有權代 理其他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同意原告先位聲明部 分,故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必要等語。
三、原告、被告等人、大眾銀行、中租迪和公司於106年8月10日 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而吳忠興於107年8月2日死亡,其遺產 即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1 )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吳博仁繼承等情,有系爭信 託契約、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87 頁;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人是否曾授權被告吳棕珍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 建契約是否有效並拘束兩造?
⒈經查,原告、被告等人共同與大眾銀行、中租迪和公司於106 年8月10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而系爭信託契約上並有被告 等人簽名及印鑑,堪認被告等人就系爭信託契約及其附件內 容均已詳閱知悉,而有受該等契約及其附件拘束之意思。又 系爭合建契約書立契約人固僅有被告吳棕珍之簽名及印鑑( 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93頁),惟觀諸被告吳志強等9人、被 告吳啟銓、吳啟綸、及訴外人吳忠興等人(下稱被告吳志強
等12人)之授權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00至111頁),該等授 權事項第1項既均記載,授權被告吳棕珍得代理簽定系爭授 權書上載明之不動產之貸款、保證契約書(本票、借款契約 、約定書、保證書、收據及其他申辦借款、保證必要之一切 文件及增補契約)、合建契約書(含增補契約)、信託契約 書(含增補契約及指示書)、建經契約(含增補契約)等相 關契約書及該契約書相關文件,被告吳志強等9人雖辯稱: 授權書未記載授權之房地及權利範圍、時間,違反民法第53 4條規定而無效,且系爭合建契約未經被告吳志強等9人事前 授權,其等事後亦拒絕承認,是系爭合建契約對被告吳志強 等9人不生效力等語。然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 即吳棕珍)提供所有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基 地面積約709.92平方公尺,約214.75坪(實際面積按照地政 機關登記謄本所記載為準),由乙方(原告)出資興建大樓 (其土地權利位置及地籍圖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訴 字卷第88頁)足見系爭合建契約之標的為總面積709.92平方 公尺之系爭土地,而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1項亦指明,其信 託財產之標的為被告等人提供之位於同地段土地,明細詳如 系爭信託契約之附件一(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則計算前 開附件一所載7筆同地段土地總面積,合計亦為709.92平方 公尺【計算式:96.65(同地段451地號)+4.89(同地段451 -1地號)+105.51(同地段452地號)+191.92(同地段454地 號)+119.40(同地段618地號)+180.07(同地段455地號) +11.48(同地段619地號)=709.92】,與系爭合建契約之標 的土地面積相同(筆數不同應屬誤載),且所有權人均為被 告等人。是以,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信託契約所指標的土地 相同,且系爭合建契約書即系爭信託契約之附件七,縱被告 等人所簽立之授權書上並未記載授權之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時間等,惟被告等人全體仍應受系爭信託契約及其附件效 力之拘束。是被告吳志強等9人抗辯:授權書未記載授權之 房地及權利範圍、時間,違反民法第534條規定而無效,且 系爭合建契約未經被告吳志強等9人事前授權,其等事後亦 拒絕承認,是系爭合建契約對被告吳志強等9人不生效力等 語,並不可採。因而,被告吳志強等12人既已授權被告吳棕 珍得代理簽定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系爭合建契約自有拘束 兩造之效力。
⒉被告吳志強等9人雖否認系爭信託契約及其附件七之系爭合建 契約為真,並辯稱:系爭合建契約係嗣後裝訂系爭信託契約 時方夾帶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志強等9人就其等 於系爭信託契約上簽名、用印均不爭執,且依系爭信託契約 前言記載:「緣甲方(即原告及被告等人)為使合作開發完 成」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451、451-1、452、454、455、618 及619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標的,合建契約書詳如附件七 )之住宅興建工程…」(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則果若系 爭信託契約並無附件七之系爭合建契約,被告吳志強等9人 大可於簽約當下提出質疑並要求修改文字,然其等仍於其上 簽名、用印,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定該等契約書形式上為真 正。至被告吳志強等9人就系爭信託契約或系爭合建契約上 之浮水印、騎縫章或文字提出之質疑,而認該等契約有抽換 之情形,然觀諸該等契約之文字內容,形式上並無不連續或 矛盾之情形,是被告吳志強等9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⒊被告吳志強等9人又辯稱:系爭信託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並 未給予被告等人契約審閱期,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則系 爭信託契約之附件即系爭合建契約,對於被告等人不生效力 等語。然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既係為使原告得辦理土地 融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 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系爭 信託契約即非屬於消費性質之定型化契約,揆諸上開說明, 系爭信託契約條款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被告吳志強 等9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被告吳志強等9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合建契約 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 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 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 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遭他方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或因第三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他方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5 號判決、95年度台上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吳志強等9人雖抗辯:其等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係依 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與系爭合建契約無涉,而被告吳棕 珍以詐術使其等相信,系爭信託契約上所載之「合建」是假 的,而使其等簽立載有「合建」字樣之系爭信託契約,爰以 民事答辯狀為撤銷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07頁;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558頁),並提出系爭買 賣契約、本票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11至267頁;本院訴更 一字卷一第313頁)。然觀諸被告吳志強所提出之本票(見 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313頁),其上雖記載:「本票為支付
買賣桃園區中平段451等7筆地號尾款用」等字樣,然何以該 本票係記載該金額?又為何貸款金額與土地買賣總金額依照 被告吳志強之應有部分所計算之差額即為所謂「尾款」?依 卷內所附之相關契約,均遍尋不著相關約定,得否逕以認定 被告吳棕珍有為上開詐術行為,已非無疑。又系爭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除了被告等人以外,他造即建商為鉅揚公司(見本 院訴字卷第213頁),反之,系爭信託契約上記載之建商為 原告,二者當事人不同,被告吳志強等9人於簽訂系爭信託 契約時,當無不知之理,自難以系爭買賣契約拘束本案原告 ,並以此認定被告吳棕珍有以上開詐術使被告吳志強等9人 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吳志強等9人並未進一 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吳棕 珍有何詐欺被告吳志強等9人簽立含有附件七系爭合建契約 之系爭信託契約,其等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被告吳志強等9人另以書狀終 止合建契約,然未提出終止之法律依據,其終止亦不生效力 ,附帶敘明。
㈢被告吳志強等9人得否依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撤回對被告 吳棕珍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代理權?
⒈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 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代理權之限制及撤 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 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條第2項、第1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被告吳志強等9人辯稱,其等先後於108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 撤回對被告吳棕珍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代理權,再以108年1 2月6日民事答辯狀(第3份狀)為撤回之意思表示等語,並 提出該書狀及所附之存證信函與回執為憑(見本院訴更一字 卷一第73至95頁),此固非法所不許,然依上開規定,代理 權之限制或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吳志強等9人 所為上開代理權之撤回均係在本案起訴後,有民事起訴狀所 蓋之本院收文戳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其等不得對 抗信賴系爭代理權授與有效而已為本案起訴之原告,自不影 響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所附之附件七即系爭合建契約為本案 之請求。
㈣被告吳志強等9人得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2項第4款約定 ,解除系爭信託契約?
⒈「本契約因第22條第5項約定情事發生時,未違約之一方得以 書面通知各方解除本契約」、「各方應遵守丙方(即大眾銀 行)之誠信經營政策,若本契約之任一方如涉有直接或間接
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任何不正當利益,或做出其它違反 誠信、不法或違背受託義務等不誠信行為,未違約方得隨時 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本契約經解除或終止時,應依本契約之 相關規定辦理」,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2項第4款、第22條 第5項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 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 亦有明文。
⒉被告吳志強等9人固抗辯:大眾銀行經原告依據被告吳棕珍之 指示,將融資之4,850萬元匯入其他被告的部分係依據土地 面積計算之金額,唯獨對於被告吳棕珍多匯入2,580萬元, 性質不明,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吳志強等9人自得依系 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2項第4款約定解除系爭信託契約等語。 然系爭信託契約並未就融資款項匯入被告等人部分如何分配 為約定,而被告吳志強等12人依授權書授權事項第3項既已 授權被告吳棕珍收受合建保證金及上開不動產所衍生之相關 資金,原告及大眾銀行依被告吳棕珍之指示為融資金額之分 配,尚難認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乎,系爭信託契約之 一方有數人者,雖得依上開約定解除之,但應由該數人全體 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系爭信託契約之「甲一方」除了被 告吳志強等9人,尚包括被告吳啟銓、吳啟綸、吳棕珍及訴 外人吳忠興,非僅包括被告吳志強等9人,則被告吳志強等9 人自行向其他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未與其餘被 告共同為之,並不發生解除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是被告吳 志強等9人解除系爭信託契約自屬無據。
㈤被告吳志強等9人得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3項第6款約定 ,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⒈「本契約因第22條第5項約定情事發生時,未違約之一方得以 書面通知各方終止本契約」、「各方應遵守丙方(即大眾銀 行)之誠信經營政策,若本契約之任一方如涉有直接或間接 提供、承諾、要求或收受任何不正當利益,或做出其它違反 誠信、不法或違背受託義務等不誠信行為,未違約方得隨時 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本契約經解除或終止時,應依本契約之 相關規定辦理」,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3項第6款、第22條 第5項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 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8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 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吳志強等9人另抗辯:大眾銀行經原告依據被告吳棕珍之
指示,將融資之4,850萬元匯入其他被告的部分係依據土地 面積計算之金額,唯獨對於被告吳棕珍多匯入2,580萬元, 性質不明,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吳志強等9人自得依系 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3項第6款約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語。 然原告及大眾銀行依被告吳棕珍之指示為融資金額之分配, 難認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已如前述。況乎,系爭信託契 約之一方有數人者,雖得依上開約定終止之,但應由該數人 全體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系爭信託契約之「甲一方」除 了被告吳志強等9人,尚包括被告吳啟銓、吳啟綸、吳棕珍 及訴外人吳忠興,非僅包括被告吳志強等9人,則被告吳志 強等9人自行向其他當事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未與 其餘被告共同為之,並不發生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是 被告吳志強等9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自屬無據。 ⒊至被告吳志強等9人再抗辯:原告並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 第1項中段約定,支付合建保證金7,000萬元於信託專戶內等 語,然該條項中段既未約定原告應於何時支付,參酌同條項 前段係約定被告等人配合辦理土地及建物融資,則依文義解 釋,應認為原告至遲於辦理完土地及建物融資後,有支付該 保證金之義務,則被告吳志強等9人不得僅以原告尚未履行 該義務,即拒絕配合辦理土地及建物融資或據以解除或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併此敘明。
㈥原告得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於附件 所示文件上用印?
⒈「本案基地上甲方(即吳棕珍)同意擔保設定配合乙方(即 原告)本案之土地及建物融資,乙方負責償還土地及建物融 資及利息」,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系爭合建契約於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業如前述,合先敘明。 ⒉經查,觀諸附表編號8所示文件,其上載明係為利興建資金, 並以轉讓受益權所得之價金合計1億1,350萬元存入信託專戶 以支應相關開發費用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477頁) ,而附表編號9所示文件,其上載明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 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537頁),又依中租迪和公司於1 09年5月6日所出具之說明函記載:附表編號3至7所示文件係 屬不動產信託受益權轉讓合約簽約對保時應具備之文件,另 原告因開發系爭土地,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土地、建物融資 ,並於107年7月31日核准在案,後因原告與合建地主訴訟糾 紛導致簽約時程延宕,目前由訴外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重新研擬信託合約及信託受益權轉讓合約中,待合約內 容完成定稿後,立即陳報法院等語,有該說明函為憑(見本 院訴更一字卷一第341頁),另原告於本院10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時,陳稱:附表編號8所示文件包含土地及建物融資 ,因為本件時間從106年迄今仍無法完成建物融資,導致原 先融資銀行無法再提出建物融資予原告,所以中租迪和公司 決定另外向其他單位辦理融資,因而附表編號9所示文件即 是要先終止與大眾銀行的土地融資即系爭信託契約,才能簽 訂附表編號8所示文件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29頁) ,且經被告吳啟銓等4人核對後,附表編號8所示文件確與系 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前段所約定者相符,業經其等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451頁、第461頁),而被告吳 博仁又繼承吳忠興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12分之1)之權利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於附表 編號3至9所示文件上用印,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 告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文件上用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先位、備位之聲明,係慮及先位 請求無理由時,得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則先位之訴為有理 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 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既已審認原告之先位之訴為有 理由,即無需就其備位之訴為審酌及裁判。又本件原告未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院就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頁數 1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案】不動產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 本院訴字卷第19至32頁 2 【桃園市桃園區中平段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本院訴字卷第33至51頁 3 本票 本院訴字卷第53頁 4 切結書 本院訴字卷第54頁 5 印鑑卡 本院訴字卷第55頁 6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 本院訴字卷第56頁 7 擔保物提供同意書 本院訴字卷第57頁 8 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 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477至535頁 9 信託契約終止申請書 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537至539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