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11號
TPDV,105,訴,711,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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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郭金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訴訟代理人 賴柏翰律師
林正航律師
孫永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4,76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4,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與被告就其規劃、興建之「碧潭有約 -潭碧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簽立「房屋暨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分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中 D1-16樓、D3-16樓及D4-16樓之房地。而被告將系爭建案與 捷運設施共構與否,區分為第一、二期工程,而其中A、B、 C、D棟建築物之結構體與捷運設施共構,為第一期工程;至 於E、F棟建築物未與捷運設施共構,故屬第二期工程。原告 原擬於房屋興建完竣後即搬遷居住,詎料被告於簽約後,並 未依契約所約定之時程進行房屋之興建,而依系爭契約書第 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開工及完工期限分別規定:「一、本 案之第一、二期建築工程最遲應於民國94年7月1日前開工。 」、「二、甲方(即原告)同意:1、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 單位無法同意核准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分之使用執照,則本 案第一、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 成領取使用執照。2、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同意本案以 分期完成領取部分使用執照,則本案第一期工程應於開工後 二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第二期工程應



於開工日後三年三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3 、甲方同意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期限日期,並依使用執 照取得時程,配合本約其他條款之約定辦理相關事項。」, 兩造已於契約中約定被告相關履約之時程,而依台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98年3月4日函及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3 月6日之函復所示,系爭建案被告係於94年1月27日申報開工 ,且本件核准使用執照之相關主管機關,並無拒絕以分期方 式核發使用執照,因此,依照上開契約第9條第2項第2款之 所約定,關於第一期工程(即A、B、C、D棟)部分,被告應 於開工日後二年三個月之日曆天完成領取使用執照;至於第 二期工程(即E、F棟)則應於開工後三年三個月之日曆天取 得使用執照。換言之,就第一期工程部分(即A、B、C、D棟 ),被告應於96年4月26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而第 二期工程部分(即E、F棟),被告應於97年4月26日前完工 (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公司卻遲延至98年8月4日始取得 第一、二期工程之使用執照,若算至98年8月3日止,被告公 司就第一期工程部分至少已遲延830日、第二期工程部分則 遲延465日;因此,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規定,遲延完 工每逾一日,原告請求被告每日按已繳付之房地總價萬分之 五計算之違約金,雖被告屢次聲稱完工遲延不可歸責於伊, 僅表示系爭工程係因「原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腐蝕」 、「連續壁工程因公共排水溝侵界」、「發電機地下舊有油 槽遷移」、「親水平台之興建」、「申請門牌初編作業」等 爭議與相關機關溝通所延誤,非其所應承受之責云云。然查 ,關於上開事由或屬被告應於開工前調查得知,或為施工中 之界面協調不良等所造成,或因被告之規劃設計不當及溝通 協調、工程履約之能力薄弱,致使本件工程遲延,而被告所 辯稱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充為免除其遲延責任之正當事由, 被告既已明白表示就遲延之部分,不願賠償,且於其他住戶 所提請求違約金之訴訟中,均予否認其遲延責任,原告只得 訴請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本件依被告94年1月27日申報開 工日起,就第一期工程部分,原應分別96年4月26日完工, 惟被告遲至98年8月4日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顯已遲延達83 0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當時在①D1-16樓已繳納房地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290 ,000元,故D1-16樓得請求535,350元之違約金(1,290,000* 0.0005*830=535,350),②在D3-16樓已繳納房地總價款650, 000元,故D3-16樓得請求269,750元之違約金(650,000* 0. 0005*830=269,750),③在D4-16樓已繳納房地總價款630,00



0元,故D4-16樓得請求261,450元之違約金(630,000*0.000 5*830=261,450),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66,550元之違 約金。
㈢就另案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戎億公司主張 不可歸責天數」之認定部分:⑴舊有結構預留柱鋼筋與續接 器強度不符CNS規範部分,不可歸責天數189天;⑵公共排水 溝侵入地界部分,180天不可歸責;⑶捷運站體發電機油槽須 遷移部分,87天不可歸責;⑷門牌編定部分,0天不可歸責; ⑸親水平台尚未完成部分,0天不可歸責;因此縱依最高法院 、高等法院另案判決之認定,被告公司遲延天數為136日, 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合計174,760元。
㈣且本案系爭契約乃被告所自行製作,用與一般消費者簽訂者 ,其於擬定時自應已盱衡自己得履約之時程、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為系爭契約違 約金之計算標準。然被告於本身違約時,竟否定自己製訂之 契約內容,辯稱違約金約定過高,實有違誠信。況系爭契約 約定之違約金定為每逾期1日應按買方已繳付之房地總價款 萬分之5計算,經核相當於年息18.3%,尚未逾越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20%之上限,並由此可知被告係衡量過才訂 定違約金為每逾期1日應按買方已繳付之房地總價款萬分之5 計算,故實無違約金過高之疑慮;再者,被告辯稱原告因遲 延交屋所受之損害與原告因被告一部履行所受投資報酬率之 利益相較顯然甚微,故本件違約金顯然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 云云。惟原告購買房屋,因被告遲延致無法入住或為其他使 用,自受有未能及時入住或其他使用之不利益,縱原告所購 房屋之房價因景氣因素而有上漲,但此等因素與原告所受之 不利益,應為二事,兩者間難謂得互為因果,故被告主張違 約金額應予酌減云云,應非有據。
㈤況且被告主張違約金酌減之抗辯亦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民國 108年02月20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0號判決認定無理由確 定在案,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開工日部分:
 ⑴被告自與臺北市捷運局(下稱「捷運局」)簽約共同開發系 爭建案後,便配合捷運局指揮進行與公、私地主之權益分配 事項討論、土地徵收等事宜,並於93年11月17日向主管機關 申請建照,且捷運局於93年12月23日始召開「捷運新店線新



店站聯合開發共構基地點移交會勘」,嗣後,被告於93年12 月30日完成系爭建案的施工計畫書,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於上述94年1月至94年7月期間, 被告於系爭建案基地原址搭設預售展示屋,以吸引承購戶到 場參觀並進行銷售。嗣於94年7月26日主管機關終於通過系 爭建案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後,被告便開始拆除前述預 售展示屋,然而,囿於被告與捷運局之間聯開合約,系爭建 案之起造人於94年1月27日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將開始施作, 而絕大多數承購戶在簽約時均已逾前開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之日,然簽約時被告均會告知系爭契約最遲會在94年7月1日 開始動工,以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本案之第一、二 期建築工程最遲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開工」,並說 明開工後即須立刻繳納開工款。故在94年8月亦有承購戶以 被告未於94年7月1日開始動工,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 為由,要求終止契約,而被告亦同意其要求。甚者,系爭建 案因發生諸多難以預期,且無法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未 能於兩造約定的97年10月2日之前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執照 ,故亦有諸多承購戶以各種方式要求被告盡快完工,然各承 購戶均係以94年7月1日或實際開工的時間主張應完工日期, 而非前開申報備查的94年1月27日計算。
⑵一般預售屋買賣的承購戶,並不會知悉建商申請主管建築機 關對於建案即將開工予以備查的日期,因此合約文字若記載 為「開工」,自應理解為其字面意義:「開始動工」或「開 始工程施作」,反而在文義上並無可能指向「對主管機關遞 件申報即將開始施作」之意。原告將「開工」二字曲解成「 被告向主管機關遞件申請」的行為,顯已悖離「開工」二字 在文義上可得涵蓋的範圍。而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目的,係 用以判斷被告是否有施作工程期間過長的情形,而開工日則 是用以作為施工期間的起算點。因此,審酌兩造約定系爭契 約第9條上述目的,開工日自應為被告實際開始施作日,始 能正確評價被告是否有施作工程期間過長的情形。 ⑶至被告是否有拖延過久始開始施作的情形,在系爭契約則有 第9條第1項:「本案之第一、二期建築工程最遲應於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一日前開工」之約定予以把關並限制被告不得無 故延滯動工。詳言之,由於國內建案開始施作前有諸多行政 程序及檢查需先完成,否則將有刑責相繩,兩造遂約定倘若 被告竭盡所能仍不能於94年7月1日前開工,則在計算施工期 限時仍應以94年7月1日作為開工日,以確保原告之權益及預 期利益不致受有損害。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如乙 方(被告)逾本條第1項開工規定日期達三個月,則視為乙



方違約,雙方同意依本約第十七條規定處理(解約)」,系 爭建案承購戶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均係在94年1月27日前 幾日及94年1月27日後,故「開工」若解釋為已確定發生或 顯可預見之極短期間內將發生的94年1月27日申報開工日, 則於簽約該時,被告即已確定履行完畢開工義務,兩造何須 於簽約時,另以第9條第1項明定最遲應於94年7月1日前完成 ,並於第3項明定違反之解約權。
⑷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係於93年10月14日核發,倘原告主張為 可採,則既然起造人應於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申報 開工,兩造於契約之內應約定「本案之第一、二期建築工程 最遲應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前開工」,始合於常理。 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關於開工日之約定係「本案之第一、 二期建築工程最遲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開工」,明 顯已逾申報開工之期限末日,足證系爭契約之「開工日」絕 無可能係以申報開工日為據,而必定係指「實際開工日」, 至於被告是否逾建築法所定應開工日,僅涉及施工單位是否 應被政府罰鍰、以及是否需重新申請建照,而與系爭契約所 約定的施工日是否應指實際施工日無關。
⑸再由系爭契約之體系觀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開工」的 意義既然別無其他條文特別約定,解釋上自應與同條第1項 :「本案之第一、二期建築工程最遲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一日前開工」的「開工」二字相同。而本件原告係於94年1 月19日,即系爭建案已經準備向主管機關遞件申報即將開始 施作,並得以預期申報開工日之際,始簽訂系爭契約,且多 數承購戶更係於94年1月27日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後,始完 成契約簽訂。是倘使系爭契約的「開工」係指94年1月27日 即向主管機關申報的日期,何不思直接於契約載明「本案之 第一、二期建築工程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開工」, 反而迂迴地記載「最遲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開工」 ,竟將預計開工日記載於數個月之後,是原告之主張顯與常 理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
⑹系爭建案出售斯時,預售屋銷售實務上的契約多以「工作日 」計算工期,且僅以「放樣勘驗核准日」,即法定實際能開 始動工的日期,作為預售屋買賣合約之開工日,而司法實務 見解亦多以放樣勘驗日為預售屋買賣合約之開工日。然而, 被告公司認為如此約定對承購戶而言殊嫌保障不周,蓋實務 上多有簽約後建商藉故不完成放樣勘驗並開始動工,使開工 期限無法開始起算等不利承購戶之情形。而被告斯時為保障 系爭建案承購戶之利益,乃決定:①以「日曆天」而不要以 「工作天」計算工期,且②不要只以「放樣勘驗日」作為系



爭契約之開工日,而要設定一個具體期限,倘若被告未能在 該期限之前完成放樣勘驗、實際開始施作,則退回到以該合 約約定期限作為合約所訂之「開工日」,因此於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乃約定:「本案之第一、二期建築工程最遲應於民 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開工」。亦即被告同意:倘若系爭建 案於94年7月1日之後始開始施作,被告願以94年7月1日作為 施工期限之起算點。
⑺且使消費者在締約時即能對於將來完工期限有所預知,利於 交屋前預作規劃,權益更能獲得保障。故被告於系爭建案建 築基地所在處搭建預售屋展示中心供來訪之潛在買家參觀。 且因展示中心恰好位於系爭建案之現址而非另外搭設展示中 心,故來參觀的潛在承購戶均會詢問何時才會開始施作,而 系爭建案的銷售人員於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承購戶簽約時, 亦均會明確告知「系爭契約的開工係指實際開工,故將俟實 際開工後寄發通知並請承購戶繳納開工款,最晚不會超過94 年7月1日」,使各承購戶對於未來何時可能需要給付開工款 及其後各期款項、預定何時完工、交屋等,均有具體時程可 供其作為私人規劃。且因該展示中心即係搭建於系爭建案建 築基地所在處,故各承購戶,以原告為例,其於94年1月19 日至預售屋展示中心簽約承購時,即可由其所處基地位置仍 設有展示中心,深知並無施工機具與工人在場而未實際施作 等客觀狀態,清楚知悉爭建案展示中心均尚未拆除,確實尚 無任何工程施作行為,而不可能於一周後之1月27日開始工 程之施作。
⑻另於94年7月底即開始對承購戶寄發以藝人莫文蔚代言人之 開工典禮邀請函或以電話通知,敬邀各承購戶蒞臨共襄盛舉 ,且被告亦在開工典禮(即94年8月4日)上向各承購戶宣佈 系爭建案將正式開工,此有開工典禮現場影音記錄內容可參 。且原告係於94年8月24日始支付開工款,正與系爭工程實 際開工日94年8月9日相當,且其後各期款項亦均係由94年8 月後繼續繳款(即「開工後第一個月」、「開工後第二個月 」、「開工後第三十三個月」)。從而,原告顯然亦對於系 爭契約之開工係指「實際開工」乙節,與被告至少具有默示 意思表示合致,否則原告理當積極於申報開工時給付開工款 ,以便提前開始起算會影響交屋期程的施工期間。 ⑼況營建工程往往需耗費大量金錢購買鋼材、設備、支付下包 商承攬契約之費用,故由被告於實際開工後始向原告請求給 付開工款及其後各期款項的行為觀之,亦可推認被告顯然對 於系爭契約之開工係指「實際開工」乙節,與原告至少具有 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否則被告實無可能會延後通知付款而承



擔資金延遲匯入之風險,而應於申報開工時立即要求原告給 付開工款,故由雙方當事人履行系爭契約時之實際行為,均 可推認雙方對於系爭契約之開工確係以「實際開工日」為準 ,而非「申報開工日」,至少具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 ⑽原告雖以被告具有決定原告繳納期日之權利,故被告執此作 為認定開工日期之依據不足採等等。惟如前述,系爭建案於 94年1月底即申報開工,然被告並未立即請求原告給付開工 款,而係俟實際開工後之94年8月中旬始寄發付款通知,並 經原告於94年8月24日繳納,至少足以證明被告於締約時確 信系爭契約所稱之「開工」係指「實際開工」而非「申報開 工」,且原告於履約過程既無任何反對之意見,被告亦未曾 接獲原告詢問為何被告於94年8月中旬始寄發開工款之繳款 通知,並據此計算之後每期之繳款期限,且其並均有確實依 約繳納的客觀行為,則亦足證明原告對於以實際開工作為系 爭契約所謂「開工」之認定依據乙節,至少已有默示同意, 並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原告於履約過程享有於「實際 開工日」後始繳納「開工款」及其後各期款項之期限利益, 卻於被告已依約完工、交屋後提起本件訴訟,悖於前情遽稱 應提前以「申報開工」作為判斷施工期限之依據,而欲使被 告違約天數徒增194天。
 ⑾再者,預售屋的承購戶真正在乎的絕非被告何時向主管機關 申請對於建案即將開工予以備查,甚至多數消費者自簽約起 至履約完成均不會知悉被告究竟是何時完成申報程序,實際 開工才是真正「公開可信之對外憑藉」。且原告自104年起 訴迄今已近4年,亦從未曾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舉證證明其 於簽約時知悉申報日期,更未證明其認定系爭契約第9條的 開工日係被告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將開始施作的日期。故於原 告未提出任何反證以推翻被告已證明系爭契約兩造締約時之 真意,係以「實際開工日」為契約「開工日」之主張下,依 民事證據法之「優勢證據法則」,自應以被告之主張為可採 。事實上,原告真正在乎的是被告於何時開始動工,以及其 何時須開始繳納開工款。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的「開工 日」是各承購戶可能自簽約到交屋都不知道確切日期的申報 開工日,而非兩造均有共同認識且據此作為繳納開工款的實 際開工日期,顯然悖於兩造締約時之主觀認知,更與買賣預 售屋的常情全然相左。
⑿依一般建案的的執行流程,在完成建築圖面等基礎事項之後 就可以先申請建築執照,之後可以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將開始 施作,但實際仍要等待五大管線送審完畢、完成現況鑑定, 取得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合格,最後放樣勘驗完畢之後



,才能開始動工。倘若未完成上述程序,即率爾於向主管機 關申報後即將開始施作,建商甚至會罹於刑責。而系爭建案 於94年7月26日始完成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被告顯 無可能於申報開工日(94年1月27日)即開始施作,因此, 被告於94年1月27日申報開工至94年7月26日此段期間,因尚 未通過勞動檢查,確有「依法令無法開始施作系爭建案」之 情事。
⒀基於法令之限制,工程實務案件均將「開工日」認定為「放 樣勘驗完成日」,即依法可實際開始施作工程之日期,且依 系爭建案建造執照之加註事項附表,被告於申報放樣勘驗前 ,須陸續進行防災計畫、結構、施工計畫、五大管線、電信 、汙水、消防、自來水、電力、現況鑑定及丁類危險性工作 場所等各種審查,惟上開行政事務不僅繁雜,且因系爭建案 之規模甚大,致使主管機關之審核較一般建案更為費時,實 無可能在申報開工日即94年1月27日前即完成上開行政程序 並進行放樣勘驗,且被告於前揭過程中均持續進行各項行政 執照之申請及相關設計之送審作業,並無任何怠惰。據此, 由系爭建案於94年8月9日完成放樣勘驗之事實,益徵被告歷 次主張系爭契約之實質開工日即94年8月9日相符。 ⒁是故,系爭建案因於94年7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核備施 工計畫,以及94年7月26日經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 檢查所審查合格前,以及94年8月9日完成放樣勘驗之前,依 法不得施作。故倘若採原告主張,認為系爭建案的開工日為 94年1月27日,則於94年1月27日至94年8月9日之期間,系爭 建案係依法不得施作,故依據民法第230條或系爭契約第9條 第5項,此段期間應予以扣除,不得計入違約天數。 ㈡就完工日部分:
 ⑴兩造對於系爭建案的完工認定時點之爭點在於究竟應以「使 用執照核准日」即98年4月9日,或是「使用執照取得日」即 98年8月3日為斷。然對此爭點,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 已明確載明「甲方(按:即原告)同意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 完工期限日期」,至屬明確。
 ⑵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甲方同意以使用執照核准 日為完工期限日期,並依使用執照取得時程,配合本約其他 條款之約定辦理相關事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該款約定內容既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又非締 約之過程有何法定瑕疵而經原告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成 為兩造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效力之拘束。 ⑶依上開條款約定,兩造已明示約定以「使用執照核准日」作



為完工期限日期,僅另約定以「使用執照取得時程」作為系 爭契約其他約定辦理事項(例如:「產權移轉登記日」等) 之依據。從而,兩造間對於如何認定「完工期限日期」已於 系爭契約約定之文字中詳為表達,毫無任何不明之處,而須 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更無原告所謂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為有利於消費者解釋之空間。 ⑷原告主張使用執照遲至98年8月3日領取,顯屬可歸責於被告 所致等語,惟使用執照之領取時間為何,僅與房屋產權移轉 登記及交屋時點有關,自無從執此變更兩造於系爭契約明示 約定以「使用執照核准日」作為完工期限日期之事實。況且 ,系爭契約第1條既已載明:「本契約於簽訂前,已經甲方 詳實審閱,並確信本契約書符合誠信原則」,自不容原告臨 訟空言否認兩造間對於「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期限日期 」之約定。
 ⑸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使用執照之核發,係於建築工程完竣 後,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經主管建築機關查 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 樣相符發給。是系爭建案實際完工日應以核發使用執照日即 98年4月9日為準,且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係約定有關逾期完 工之違約金事項,同條第2項第3款約定:「甲方(即原告) 同意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期限日期,並『依使用執照取 得時程』,配合本約其他條款之約定辦理相關事項」,已明 確區分系爭房屋之完工與使用執照之領取為二事,且關於完 工期限日期,兩造係合意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準(即98年4 月9日),並無文義不明之情。
 ㈢就工程遲延日數部分:
 ⑴舊有結構預留柱鋼筋與續接器強度不符CNS規範且數量不足之 部分,造成系爭建案遲延189日,且不可歸責於被告: ①系爭建案為被告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合作之聯合開發案 ,必須延用舊有捷運設施結構體,以銜接捷運聯合開發大樓 共構工程,而在舊有捷運設施結構體上,原布有結構預留柱 ,以供聯合開發廠商施工並繼續向上興建,而該結構預留柱 上包覆有防水混凝土保護層以避免預留柱鋼筋銹蝕,故除非 於實際進場施作時以破壞混凝土保護層之方式檢測鋼筋狀況 ,否則殆無可能預知鋼筋以及鋼筋接續器之強度及數量是否 符合工程規範。結構預留柱的強度必須足以支撐上方結構的 重量,對於建築品質及安全,至關重要。
 ②被告為求慎重,於系爭建案在銜接舊有捷運設施結構體施工 時,主動對舊有捷運設施所預留之鋼筋為鋼筋取樣作業,並 將現場取樣之鋼筋樣品送至相關公正檢驗單位進行強度檢測



,以確認後續系爭建案結構體銜接舊有捷運設施結構體可安 全無虞。經被告於系爭建案實際開工後之94年9月13日,依 工程標準施工方式敲除原預留柱位上的鋼筋混凝土保護層, 並對舊有捷運設施結構體所預留之鋼筋取樣後發現:在A棟 至D棟之舊有捷運設施結構體之預留柱位上,保護基礎柱座 上舊有之結構預留鋼筋已有腐蝕現象,且發現現場點驗之鋼 筋數量,相較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移交之結構圖說,竟 有高達17隻結構預留柱中的鋼筋數量短少,且其中竟有部分 結構預留柱,單一柱體中鋼筋短少之數量即高達34隻,表列 不足數量之比率最高達31.5%,此亦為原告所自陳。而於銜 接舊有捷運設施結構體施工時,被告對舊有捷運設施所預留 之鋼筋為鋼筋取樣作業,並送至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進行 檢驗後,竟亦發現該次取樣的樣品強度檢測未達標準,而有 危害新舊建築結構體銜接安全疑慮。
 ③基此,結構工程技師隨即於94年10月3日提出「異常工作報告 書」及補強建議:「經工地現場於94年9月13日現場取樣(原 預留鋼筋及續接器),其抗拉強度408N/mm2顯示其不符合SA 級之規範;承上其化性試驗,顯示其材質非可焊,經會議討 論,關於本工程B棟一樓,C、D棟二樓及A棟五樓原站體預留 鋼筋續接強度不足,提出鋼板補強方式」,且現場點驗之鋼 筋數量亦明顯少於圖說所記載數量,其中有部分結構柱鋼筋 短少十餘隻,此業經系爭建案之營建管理公司、建築師會同 營造廠所勘驗確認,並有「異常工作報告書」在卷可稽。 ④系爭預留鋼筋因鏽蝕導致續接強度不足,亦有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之鑑定意見結果「1.94年9月13日對系爭工程A、B、C 、D棟原舊有2樓結構預留柱之鋼筋取樣前,如僅依舊鋼筋外 觀之鏽蝕程度是無法判定其強度是否符合強度標準,亦即無 法憑目視即可知系爭工程A、B、C、D棟原舊有保護基座結構 預留鋼筋已腐蝕無法達其設計強度之認定。2.上述『原舊有 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除強度無法達到設計要求外,經查 尚有鋼筋數量不足之情形產生,其中表列不足數量之比率最 高達缺31.5%,故有補強必要。3.補強工程進行時,2樓以上 之結構體無法興建,故對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產生影響。4. 查被告提送本會『碧潭有約工程原預定進度與因遭遇舊有結 構預留柱補強延誤時程說明表』,受影響工期自94年9月13日 至95年3月20日,共計189天(18+31+30+31+31+28+20=189) 」可稽。
 ⑤依大億公司與臺北市政府所訂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新店線新店站聯合開發基地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所載,該 開發基地原係規劃地下5樓、地上33層樓商場及辦公大樓,



倘系爭建案之舊有結構預留柱鋼筋與續接器均經合法施作, 則其強度及數量理應足以興建地下5樓、地上33層樓建物, 又被告合理信賴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對於鋼筋數量及強度 所為之承諾,深信捷運新店站結構體屬於公共設施,應已完 善施工,且當被告以該等舊有結構預留柱鋼筋與續接器為基 礎,施作系爭建案A至D棟僅為11至19層樓、E、F棟為27層樓 之建物,其規模遠低於原先所設計之地上33層規模,衡諸常 情,自無可能懷疑結構預留柱之鋼筋會有數量或強度不足的 問題。
 ⑥除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已明確認定系爭建案A至F棟均有受「舊 有結構預留柱鋼筋數量不足,且鋼筋與續接器銹蝕及強度不 符CNS規範」影響,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外。另案於105年8月1 5日去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再重行提供鑑定 意見。嗣經建築技術學會在詳閱所有卷證後,於106年5月5 日回覆並提供鑑定報告書,說明舊有結構預留柱鋼筋屬於隱 蔽部分,依一般工程慣例僅能於工程進場時以破壞混凝土保 護層之方式,據以確認實際數量及規格,故依據結構計算書 之內容並無法預判舊有預留柱鋼筋及續接器發生「腐蝕現象 」、「強度不足」、「數量不足」之情形,而無從由該結構 計算書中發現系爭建案有鋼筋數量不足、鋼筋與續接器強度 不足之情形,更進一步研判被告斷無可能對舊有結構預留柱 鋼筋強度不足及數量不足之問題預留處理工期,故上述補強 工程實屬額外之工作項目,影響系爭建案之工期自94年9月1 3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共計為189天。 ⑵公共排水溝侵入地界,共計212日不可歸責於被告部分: ①被告於系爭建案架設施工安全圍籬時,發現施工界線內之地 下有公共排水溝,且侵入本建築基地之土地地界內竟長達2 至2.5公尺,被告須先釐清侵入地界之公共排水溝位置為何 ,並會同基地土地管轄權責機關新店市公所及相關單位調查 瞭解,方能繼續施工,故與被告合作之大億公司於94年7月2 1日,行文新店市文中路及新店路之兩側路邊公共排水溝管 轄機關即新店市公所,請新店市公所協調各相關單位會同現 場會勘。於94年8月4日,經新店市公所指派人員至現場會勘 ,確認系爭建案之基地土地使用範圍,遭新店市文中路及新 店路之兩側路邊公共排水溝侵占基地地界內。
 ②由於此公共排水溝侵入地界事件,將使系爭建案A、B、C、D 、E、F棟之地下室結構體工程無法施工,故於94年9月19日 ,新店市公所函請包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及臺北市捷運局在 內之相關單位於94年9月26日再次現場會勘,並表示:「旨 揭工程經地政單位鑑界後表示其所有土地之地界線位於道路



中,且其需於地界線邊施作連續壁,即工程開工後需敲除現 有排水溝」。
 ③新店市公所雖據此於94年10月25日,核准被告所提之排水溝 遷移工程計畫書,然其因政治考量,故要求被告於94年12月 3日縣市長、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三合一選舉日後,方得 依被告所提之排水溝計畫書施作,而至95年1月13日,新店 市公所又以北縣店工字第0940041242號函表示:關於系爭公 共排水溝遷移工程,需待交通維持計畫通過後,方可就系爭 公共排水溝遷移工程進行施工。被告收受新店市公所上開函 文後,立即於當日備妥相關資料,並於隔日(即95年1月14 日)立刻開始進行公共排水溝遷移工程,至95年2月17日即 將文中路及新店路之兩側路邊公共排水溝遷至本基地之土地 界線範圍外,隨後立即接續原施工進度。
 ④前開情形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亦認:倘未經主管機 關之確認,被告實無法知悉該公共排水溝是否有侵入系爭建 案之地界,且該公共排水溝侵入地界之情形業已影響系爭建 案之要徑作業之進度,受影響工期達180天;復依建築技術 學會亦認為該公共排水溝入侵基地達2至2.5公尺,與連續壁 工程重疊。且因系爭建案之連續壁施工須先開挖導溝及導牆 作業,故須先將該公共排水溝遷移後方可進行後續作業,因 此所導致之工程進度延宕係自94年8月22日至95年2月17日, 共計為180天。
 ⑤由於系爭新店路與文中路之公共排水溝本不應位於私人建築 地界上,被告自無從預知此等異常事件,因此該公共排水溝 侵入地界事件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自94年7月21日起至95年2 月17日止,共計影響系爭工程212天。
 ⑶捷運新店線新店站站體發電機油槽須遷移,共計173日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部分:
 ①於94年8月10日,臺北市捷運局邀集各相關單位,針對系爭建 案安全圍籬內設施之處置方式進行會勘,於該次會勘會議中 發現:系爭建案E棟與F棟大樓主體結構工程之連續壁壁體施 工動線上,存有捷運局舊有新店站站體發電機油槽(下稱「 捷運站發電機油槽」),將影響系爭建案之連續壁壁體施工 ,會議結論並謂「現有通風井後側之發電機油槽係位於地下 室開挖範圍內,將在不影響安全及功能之原則下,請土建處 及工程處檢討移設至其他位置之可行性」。
 ②在被告施工前,該捷運站發電機油槽不僅於地表面上肉眼難 以察覺,且就臺北市捷運局於94年1至2月間交付予被告之相 關設計圖清冊上,根本未見任何標示或圖說顯示此等設施, 則被告對此等設計圖清冊未曾標示、且肉眼無法察覺之地下



設施,自無任何預見其存在且事先準備之可能。 ③由於捷運站發電機油槽位於系爭工程主體結構地下室範圍內 ,使系爭工程主體結構亦無法施工。又其內有大量儲油,若 不妥善遷移,將嚴重影響公眾安全。故嗣後臺北市捷運局於 94年9月8日現場會勘會議指示:將儲油槽遷至文中路側。未 料,開挖後發現該位置地下即有建物,而不得將油槽遷移此 處。臺北市捷運局乃陸續於94年10月4日及94年10月20日召 開會議討論發電機油槽之遷移處理方式,決定加作300公升 備用油箱取代現有儲油槽,儲油槽挖出後以廢棄物處理,剩 餘油料數千公升抽出後,交予捷運公司。
 ④於94年11月15日,被告下包商提報發電機油槽拆除工作時程 說明,並請臺北市捷運局核備。94年11月17日,被告下包商 會同捷運公司人員,依會議結論將捷運站發電機油槽剩油抽 出分裝,並將現場抽出油料3,440公升點交與捷運公司。 ⑤再依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發電機油槽係埋設於地下,並 非構築於地上建物,尚難發現系爭建案所座落土地存有「捷 運既有油槽設施」,故於開挖後始發現於工程慣例上尚屬合 理,且確實會影響系爭建案工程進行,因此所導致之系爭建 案進度延宕係自94年10月9日至95年1月3日,共計為87天。 ⑥足見該發電機油槽係為捷運新店線新店站所有,其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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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