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69號
TPDM,110,聲,69,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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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晨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晨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晨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年(3次)、1年10 月(6次)、3月、3月、8月,經定刑(聲請書贅載「減刑」 )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有期徒刑5年5 月,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法矯署教字(聲請書誤載為「法授 矯字」,應予更正)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 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㈠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9號判處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年11月22日確定;㈡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3月,於105年6月29日判決確定;㈢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10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年4月10日判決確定在案。上開㈠至㈣案件,嗣經本 院107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 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 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 明。




三、受刑人於106年12月27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於110年1月1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 終結日期原為112年5月2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 6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3月25日一節,亦有法 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 附該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 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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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