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外,補充:被告魏智勇所竊得之財物,除如附表所示之物 以外,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本案「全家便利商店」, 無沒收、追徵價額問題。但附表所示之物尚未實際返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附表:白蘭氏學進雞精一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世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
被 告 魏智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 2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全家便利超商福泰店內,乘店長施順傑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價值計新臺幣(下同)79元之白蘭氏學進 雞精1瓶、高麗人參精華液1瓶(價值120元)、紅牌威士忌 小瓶1瓶(價值159元)及竹葉清酒1瓶(價值145元)等商品 (共計503元)後,將上開物品藏放進外套口袋內而未結帳 ,隨即步出店門離去。嗣為施順傑發現其行跡可疑而於觀看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魏智勇有上開行竊情事,乃上前 詢問並報警到場處理,進而扣得高麗人參精華液1瓶、紅牌 威士忌小瓶1瓶及竹葉清酒1瓶等物。
二、案經施順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智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施順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