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8號
TPDM,110,簡,78,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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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3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11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輯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捌肆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拾伍點捌玖柒柒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貳包(均含包裝袋,總驗餘淨重柒點捌伍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 告林孝輯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同時受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及其持有之毒品數量、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調查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 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咖啡包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1、172頁),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38號
  被   告 林孝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6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住所,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無償取得扣案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8452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 包2包(總驗餘淨重7.85公克),並以新臺幣1萬6,000元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897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 9年6月15日凌晨3時許,林孝輯徐莉婷(涉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扣得上開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復均經採 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2人涉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輯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徐莉婷證述在卷,且扣案上開海洛因1包、摻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摻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1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 鑑毒字第20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供查,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可證。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孝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扣案之海 洛因1包(驗餘淨重0.8452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咖啡包2包(總驗餘淨重7.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15.897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 分,惟並未查獲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 事證,復查無諸如帳冊、毒品交易之簡訊或對話訊息等,罪 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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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