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8號
TPDM,110,審簡,8,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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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桂珍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37
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桂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桂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一第46頁)」、「監視錄 影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1、3 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朱桂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當時被告手拿物品即被員警發 覺,故本案應屬竊盜未遂;被告長期在三軍總醫院就診,其 身心狀況宜進行鑑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告訴人孫國智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服飾 店,徒手竊取上衣及長褲各1件後,即將之攜出店外,嗣經 巡邏員警在吳興街214號前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並查悉被 告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3至4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否認。是被告既已將告訴人店內所有之商品,攜出店外 ,應可認被告已將前開商品移歸為自己所持有,應屬竊盜既 遂而非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帶的錢不多,也因為一時錯誤的想 法,所以才會竊取前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2頁),足見被 告尚有明辨行為違法之能力。又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經該院綜合被告家庭人 際關係、教育程度、就醫史、精神狀態、量表測驗等事項, 診斷被告為「憂鬱症合併焦慮症狀」,惟難認於案發當時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缺損,有該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審易卷二第11至20頁)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此份精神鑑定報告書既係由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審查 小組製作,並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個人生活 史及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量表測驗後,本於專業知 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綜合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 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 疵,應堪採信,是本院參酌被告之犯案動機、過程、該份精 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予以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堪認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上衣及長褲各1件,亦業經告訴 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1頁)在卷 可憑,則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9頁)、告訴人表示無損失,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見 本院審易卷一第35頁)、竊得之財物價值、前於民國107年 間即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等節, 有臺灣高法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一第14 頁)在卷可查,堪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已歸還告 訴人等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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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