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02號
TPDM,109,訴,502,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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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簢


選任辯護人 湯詠煊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維簢與王俊德間為登山而結識,前因細故彼此心生怨隙, 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二人在臺北市信義區象山 逸賢亭偶然相遇,詎陳維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 腳踢王俊德,致使王俊德跌倒而受有左眼視神經血腫、左耳 外耳道擦傷、軀幹與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俊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德於偵訊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 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 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 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 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 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告訴人王俊德偵訊中證述



為被告陳維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給予被告對質 詰問之機會,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然其未 具體指出告訴人王俊德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有 證據能力,況告訴人王俊德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使檢、辯雙 方得以追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與之對質之機會,已合法調 查,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至告訴人王俊德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既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 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外,已表示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4、5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三、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維簢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王俊德互 起衝突,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王俊德將 伊壓制到地上,因為伊要阻擋告訴人王俊德之攻勢,所以 有奮力掙脫,有推到告訴人王俊德之胸部,但沒有碰到告 訴人王俊德臉部,是告訴人自己跑上來要抓我的時候抓住 聖誕紅滑倒受傷,我想應該是有樹枝劃過告訴人王俊德的 眼睛造成,不是伊打的云云。經查,告訴人王俊德於偵訊



中證稱:108年10月12日下午2時我在象山撿垃圾,從逸賢 亭下樓梯,遇到被告,被告先踢我往下倒了4、5個階梯, 我爬起來往上走,被告又一腳踢我正面,我又往後倒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9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59至6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下樓梯突然 有人踢我後面,我就往前摔了4、5階,前面都是傷,我爬 起來看誰踢我,就是被告,然後他又用腳踢我前面,我又 往後倒,跌了4、5階,因為那是花崗石,後面還有小樹欉 ,我後面都是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10、111、114頁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臺北榮民總醫 院109年2月21日北總眼字第109000839號函1紙、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及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 31至37、39至40、45、47、75頁),足認被告於108年10 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象山偶遇告訴人王俊 德,被告有以腳踢方式攻擊告訴人王俊德,致使王俊德跌 倒而受有左眼視神經血腫、左耳外耳道擦傷、軀幹與四肢 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王 俊德云云,惟觀諸告訴人王俊德身體所受之傷勢,自其左 眼視神經血腫、左耳外耳道擦傷、軀幹與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顯不可能係自行碰撞跌倒所致,被告猶空言否認犯 行,自不可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惟被告並無出手毆擊告訴人王俊德眼部之事實,且被告對 於告訴人王俊德眼部所受傷害並無預見可能性(詳見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惟傷害致重傷罪與傷害罪,就傷害人身體之被訴基本 事實同一,且無不利被告防禦之情形,爰由本院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傷害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王俊德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動輒以腳踢方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王俊德,兼衡被告於本案犯前有詐欺案、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參以被告上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王俊德於108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象山逸賢亭偶然相遇,被告客觀上能預 見頭部、臉部為人體視神經、中樞神經所在,揮拳攻擊不 僅足以傷害人體健康,甚至將導致眼睛視能毀損之重傷害 結果,主觀上雖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



,以揮拳毆擊王俊德之眼睛及耳朵,致使受有左眼視神經 血腫之傷害,經治療後,王俊德左眼仍無光感,已達嚴重 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 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 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 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 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 ,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 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 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 俊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4紙、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21日北總眼字第109000839 號函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固均不諱其有與告訴人王俊德發生衝突,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揮拳攻擊告訴人王俊德臉部等傷害致人 重傷犯行等語。
(四)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



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 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 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 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告訴人 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 ,是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 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 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 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 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告訴人之行為、 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 ,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 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 ,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 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 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 分保護人之身體及健康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 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 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 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 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經查:
1、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108年10月12日下午2時我在象山撿 垃圾,從逸賢亭下樓梯,遇到被告,被告先踢我往下倒了 4、5個階梯,我爬起來往上走想找是誰踢我,被告就大喊 一聲「一拳打死你」,然後就一拳打我左眼,馬上又一腳 踢我正面,我又往後倒,後面都是傷,然後我就又往上走 ,被告又揮拳打我耳朵,我就沒理他,去弄垃圾下山,然 後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星期六、日都固定會從松山慈惠堂撿垃圾撿到象山,是 我義務為社會做點貢獻,當日上山撿垃圾途中,在逸賢亭 下階梯時,突然有人踢我後面,我就往前摔了4、5階,前 面都是傷,我爬起來看誰踢我,就是被告,然後被告說「 一拳打死你」,就揮拳打我的眼睛,然後他又用右腳踢我 腹部,我又往後倒,跌了4、5階,因為那是花崗石,後面



還有小樹叢,我後面都是傷,我再爬起來,他又揮拳打我 左耳,然後他就在高臺上拿一支竹掃把戒備,怕我回擊或 是去打他,然後我就往上走又去拿垃圾,因為我沿路撿滿 了垃圾,我就放在路邊的草叢裡面,要集中以後再拿下山 ,所以我一定要將垃圾清下山,當時我眼睛、耳朵都是血 ,眼睛不舒服,耳朵也唧唧叫,我在下山之後有請求警力 支援,被告下山後我也有碰到他,但警察還沒來,他又跑 到山上去了,警察也跟我上去,但已經太慢了,警察走後 我到傍晚時才搭公車到榮民總醫院看醫生,因為我的病歷 都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4、113至118頁),固 然證稱被告有揮拳攻擊告訴人王俊德左眼及左耳,造成眼 睛耳朵流血之情形,衡情被害人於受到面部攻擊,並因傷 勢導致眼睛不適與耳朵異音後,當儘速就近就醫,然告訴 人王俊德卻於遭到被告揮拳攻擊臉部此重要部位後,未儘 速離開現場就近尋求醫療協助,仍停留於山上撿拾垃圾, 堅持完成此項義務工作,長達數小時後才搭乘公車前往遠 在臺北市北投區之榮民總醫院就診,顯然不符合常情,且 告訴人王俊德於事發後隔日(即108年10月13日)才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報案,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47頁 ),凡此等情節均顯示告訴人王俊德當日與被告發生肢體 衝突時,並無嚴重傷害,故告訴人王俊德方會於受傷後繼 續花費數小時完成撿拾垃圾的義務勞動,則告訴人王俊德 證稱有遭被告揮拳攻擊左眼及左耳,致受嚴重傷勢等情, 顯有合理可疑存在。
2、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案發當時之傷勢為:左眼視神經血腫、左耳外耳道擦傷、 軀幹與四肢多處擦傷等語(見偵卷第31頁),並無關於左 眼或左耳周圍皮膚淤傷紅腫之記載,遲於108年10月14日 、108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始見有「左側下眼瞼瘀血」 之記載等語(見偵卷第33、37頁),若告訴人王俊德當日 有遭被告揮拳攻擊左眼及左耳部位,致生左眼視神經血腫 之傷害,依常情應有左眼及左耳部位之紅腫或淤傷,然上 開診斷證明僅顯示告訴人王俊德有左耳外耳道、軀幹與四 肢之擦傷,而此與遭到拳頭揮擊時會產生之傷害已有不同 ,難認告訴人王俊德當日確有遭到被告揮拳攻擊之事實, 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王俊德上開證詞,遽認被告有出拳攻擊 告訴人眼睛、耳朵等部位之犯行。又告訴人王俊德左眼最 佳矯正視力無光感,應為左眼視神經血腫所致,業據臺北



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21日北總眼字第109000839號函1紙函 覆在案(見偵卷第75頁),並未記載與眼部外傷有任何關 係,則依卷內事證既難認定被告有揮拳攻擊告訴人王俊德 左眼之行為。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身高175 公分,體重75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王 俊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身高171公分,體重約73公斤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之體型相較於告訴人王 俊德,並不存在特別優勢,則被告縱有以腳踢告訴人王俊 德,致使告訴人王俊德於象山階梯上跌落4、5個階梯,然 依被告傷害行為所使用之手段(即以腳踢告訴人王俊德之 身體,而非攻擊告訴人王俊德臉部),實際上造成告訴人 王俊德傷勢主要為軀幹、四肢之擦傷,則依上開傷害行為 發生之客觀條件,在通常觀念上被告即無預見告訴人王俊 德有因此傷及眼睛、甚至導致眼睛發生無光感之可能,則 對於告訴人王俊德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令被告負責。 3、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如告訴人王俊德指訴有 揮拳攻擊告訴人王俊德左眼左耳之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 僅能證明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有以腳踢方式攻擊告 訴人王俊德,致告訴人王俊德跌倒受傷之結果,而不能逕 認被告有揮拳攻擊告訴人王俊德眼部、並有預見造成告訴 人王俊德眼睛重傷害之可能,而涉有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自不能認被告之行為成立傷害致重傷罪。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揮拳攻擊告訴人王俊德眼部、耳朵所涉傷害致人重傷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傷害致人重傷罪相繩,就此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有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起訴,檢察官趙維琦、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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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