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96號
TPDM,109,訴,196,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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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叡




義務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泓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下午6時 前之某時,利用其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平板1臺作為聯絡工 具,在通訊軟體LINE BAND內,以暱稱「張岳/男/中/27」公 開顯示「北部低調中 私我」之販賣毒品訊息,欲向不特定 人兜售毒品。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 警陳瑋翔於同日下午6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 開販賣訊息,遂佯裝買家洽詢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雙方洽 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待李泓 叡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抵達交易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 巷0號前欲進行交易時,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而未遂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第116至11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9至35頁、第203至206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5頁、本院 卷二第115至123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福營派出所警員陳瑋翔於108年11月5日以職務報告書面陳 述之內容(見偵卷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平板內通訊軟體LINE BAND、 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 至57頁、第73至174頁),並有被告持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 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平板1臺、附表編號2至4所示白色或 透明晶體共12包(含包裝袋12只)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白 色或透明晶體12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確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院108年11月7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108年11月26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237至2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 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 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 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我是以25,000元向黃明弘及其 女友郭庭妘購買毒品12包,再以6,000元的代價出售給警察 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20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亦自陳:警察私訊我,跟我說「調」就是問我有沒有安非 他命的意思,這是一般在該聊天室裡面的人都用這個用語, 我看久了都知道,我說有,他問我1克賣多少錢,我說3,000 ,2個賣你6,000,在手機上顯示暱稱「北部低調中私我」, 是因為當時我看網路上很多人都這樣打,我就這樣打,我知 道這樣的顯示就是我要賣出去,如果有要買毒品的人可以來 找我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本院卷二第120頁 ),足徵被告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係從中賺取價金,顯有 藉此牟取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 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該條例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 第2項等規定。
二、罪名: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 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 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 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 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而本案係員警向被告佯稱 欲購買毒品,純係偵查技巧實施,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 被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並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 ,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 ,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被告與員警就毒品 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被告並已攜毒品準備交付, 但因警察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 品之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僅成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上開2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230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30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




㈡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符 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前開傷害案件之科刑 與執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保護法益、 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偵審自白部分: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犯行經查獲後,於108年11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供出毒品來源為郭庭妘,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偵辦,經被告提供聯絡訊息並配合警察誘捕而 查獲郭庭妘之犯行後,業向臺中地院起訴在案,有臺中地檢 署109年5月12日中檢增秋109偵2718字第1099047255號函及 台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1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3號



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65至173頁)。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部分,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綜上,被告本件之犯行有如上認定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第71條規定,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五、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固值非難,惟其誤交損友,且所販賣之毒品終未流入市 面,危害狀態已為警控制而未有擴大,且本案所販賣之數量 僅2公克應屬尚微,價差獲利甚微,犯罪情節非大、中盤毒 梟者可資等同並論,縱依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惟查: 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危害人類身心甚鉅,近來世界各國為 杜絕毒品氾濫,防止毒品毒害人民並預防因此所衍生之犯罪 ,均大力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且甚多對於毒品之流通 者,臨以嚴刑,我國媒體就此亦多加報導,故對於毒品之禁 絕,自為民眾所熟悉,被告實難諉為不知。縱本案毒品旋遭 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對我國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仍有潛在性 之嚴重危害,難謂其所為之危害非屬重大,且若以尚未流入 市面為酌量減輕其刑之原因,不啻變相鼓勵更多人僅為謀一 己之私利即販賣毒品,實非事理之平,且誠有重大危害社會 治安之虞。況被告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未遂犯及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所定3種減刑事由, 經依法遞減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依法遞減後法定刑已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 。是就被告所為,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酌減被告之刑,無從採納。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途賺取財物,竟在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通訊軟體上發佈販 毒訊息,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 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 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 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不赦,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機械設計、冷凍食 品銷售等工作,尚有媽媽需照顧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12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共12包,經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 上開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 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SAMSUNG平板1台,係供被告所有,且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並有該平板內通訊軟體LINE BAND、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101至117頁、第133至174頁),堪認上開扣案之平板1 台,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物 品 數量 備 註 1 SAMSUNG平板 1台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2只) 2包 淨重:1.6927公克 取樣量:0.0016公克 驗餘淨重:1.6911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7只) 7包 淨重:5.8410公克 取樣量:0.0026公克 驗餘淨重:5.8384公克 4 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3只) 3包 淨重:2.4859公克 取樣量:0.0033公克 驗餘淨重:2.4826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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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