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彥成
選任辯護人 陳思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5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彥成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二、本案被告何彥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衡諸重罪本伴隨高度逃亡可能,且被告前有緝獲 到案之紀錄,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高達18次,基 於人性畏罪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到庭 否認犯行,有勾串證人之虞,且羈押符合比例原則,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9 年10 月30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
三、茲經本院審理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有證人林詩佩及陳 金廷等人所為證述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 參,認被告確犯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於110年1 月12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審酌被告所犯各 次犯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又被告本案犯行 ,雖經本院判決,然尚未確定,被告仍有上訴之可能,而所 謂審判,當然包括上級審之審判,是本案訴訟程序仍在進行 中,並非已經終結,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另衡諸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
高達18次,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均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認被告有前開羈押原因,亦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