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320號
TPDM,109,聲判,320,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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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彭向陽
林光洋
葉庭豪
代 理 人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高爾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250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係 對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有該條文之立法理 由足參。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啻成為偵查階段之延 伸,且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仍不宜率予裁定 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以被告高爾霙涉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提出告 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1 0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50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11月24日以1 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04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9年12 月2日送達予共同送達代收人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見上聲議卷第16頁),嗣聲請人委由律師於109年12月12



日(法定期間屆滿日為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 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 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 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 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 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 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 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 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 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1款 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正隆天第大廈(下稱本件社區)於109年初發生新冠肺炎交叉感 染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 9年1月4日決議略以:「本公寓大廈辦公店面區羅斯福路3段2 號2樓,及非實際居住本公寓大廈之獎勵停車位區分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基於業務上之必要或依實際需求,使用本公寓 大廈停獎梯間客梯」等語,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年4月1 日公告略以:「社區一樓大門左側停獎電梯,於109年4月1日 起先行開放使用,請2號2F訪客,工作人員及非住戶之停獎 車位使用者一律由此電梯出入」等語,此有公告內容1紙及 公告張貼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8、71頁),被告係本 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即法人主任委員合美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其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 項,為免疫情擴散,限制聲請人葉庭豪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號本件社區2樓診所之員工、病患,僅能使用社區之 停獎電梯,而委請門禁管理系統廠商即咨承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咨承公司),變更門禁管理系統電腦之電磁紀錄,被告 所為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且為防疫而區隔 社區住戶、非住戶之使用空間,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範圍,從而,難謂被告係「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㈢、原先設定本件社區住戶每戶有5張門禁卡,咨承公司應本件社 區管委會要求,在門禁管理系統軟體中增設一組編號27使用 權限,讓其他非住戶的工作人員或其特許人員使用,此由咨 承公司人員在本件社區1樓櫃檯之門禁管理系統電腦操作即 可,毋庸於各該門禁管理系統磁扣上設定,門禁管理系統電 腦係咨承公司所有而裝置於本件社區1樓櫃檯等情,有咨承 公司說明函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9頁),顯見被告所變更 者,係本件社區門禁管理系統電腦內之電磁紀錄,縱聲請人 彭向陽林光洋新申請之7顆門禁管理系統磁扣使用權限因 此變更,亦非被告所為,乃屬間接結果。
㈣、聲請人葉庭豪於警詢中陳稱:109年4月7日早上10時左右,本 診所所聘的保全人員發現本診所自購的磁扣權限被更動,無 法進入大廳也無法使用大廳內的電梯搭到2樓,因此被迫自 停獎電梯出入診所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告訴代理人於10 9年9月28日偵查時陳稱:108年12月底,告訴人彭向陽林光 洋申請7顆新的磁扣要給承租人也就是葉庭豪使用,含原有 的5顆共12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因聲請人原持有之5顆門 禁管理系統磁扣,仍可進入本件社區大廳及使用大廳電梯, 此節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而遭變更使用權限之7顆門禁管理 系統磁扣,持之仍得使用停獎電梯進出本件社區2樓診所, 益徵被告確實遵從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限制本件 社區2樓診所之使用人即病患、工作人員使用停獎電梯,對 於區分所有權人、承租戶之進出大廳及使用大廳電梯等原有 權益尚無任何影響,被告並未損及聲請人之權益至明。㈤、綜上,被告並非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亦未刪除或變更聲請人7顆門禁管理系統磁扣之電 磁紀錄,更無損及公眾或聲請人權益,其所為與刑法第359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破壞電磁紀錄罪相繩。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 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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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咨承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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