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愛
莊清賓
廖建鈞
楊同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7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
24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貳拾捌粒均沒收。莊清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廖建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楊同享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博愛、莊清賓、廖建鈞、楊同享各自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4月9日晚間10時許至11時5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 00號之舊兒童樂園內,由劉博愛提供其所有之扣案象棋1副 、骰子28粒作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方式進行賭博,玩 法係由賭客擲骰子輪流作莊,每局由莊家發給下注賭客4顆 象棋,由賭客以前、後2對象棋點數總和(即「將」、「帥 」為1點,「士」、「仕」為2點,「象」、「相」為3點, 以此類推)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至500元不等。嗣於109年4月9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 前往上址當場查獲,扣得象棋1副、骰子28粒、莊清賓之200
元、廖建鈞之1,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劉博愛、楊同享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被告莊清 賓、廖建鈞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愛、莊清賓、廖建鈞、楊同享 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 33至41、51至55、63至67、343至350頁,本院易字卷第60至 63、88至89頁),核與證人即現場圍觀民眾陳永立於警詢及 偵訊時、郭奇昌、劉志龍、吳諺其、鄭文德、陳嘉煌、李澄 潭、王明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5至83、91至95 、105至109、117至122、129至133、141至146、153至158、 165至170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21至333頁),復有扣案象棋1副、骰子28粒、莊清賓之200 元、廖建鈞之1,0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作為其等有罪之證據。
(二)又被告4人賭博之地點雖為舊兒童樂園園區內,賭博時間則 為非開放時間(該處開放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見偵卷 第327頁),惟依卷附照片觀之,該處實為園區內之開放空 間,為警查獲時尚有多人在場圍觀(見偵卷第321、329、33 3頁),自屬公共場所無疑,不因每日對外開放時段截止後 即改變其屬性。且被告劉博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處不是 管制區,是公共場所,可以從小門旁邊的縫隙進入,晚上都 有一大堆人在那邊活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89頁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舊兒童樂園園區內之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並衡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告劉博愛、莊清賓、廖建鈞前有同 罪質賭博犯罪之論罪科刑紀錄,被告楊同享前無同罪質案件 論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0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8粒為被告劉博愛所有,供當場賭博 之器具,據被告劉博愛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第88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二)就扣案現金部分:
1.被告劉博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偵卷第191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上由莊清賓簽名的1,500元,其實是我從口袋拿出來的, 在派出所時寫錯了,我當天賭象棋沒輸沒贏等語;被告莊清 賓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想不起來被查扣多少錢,我當天贏 了200元等語;被告廖建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方在我的 座位查扣1千元,我當天沒輸沒贏等語;被告楊同享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當天沒有錢被警察查獲,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由我簽名的500元其實是莊清賓的,我當天輸了200元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2、85、88至89頁)。堪認被告劉博愛、莊 清賓、廖建鈞、楊同享4人遭查扣之金額分別為1,500元、50 0元、1,000元、0元,先予敘明。
2.被告廖建鈞遭查扣之金額為自賭檯上扣得之財物,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3.被告莊清賓之犯罪所得為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於被告莊清賓遭查扣之金額內宣告沒收。 4.至被告劉博愛遭查扣之1,500元及被告莊清賓扣除上開犯罪 所得後之餘額300元(計算式:500-200=300),非屬自賭檯 上扣得之財物,亦非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志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