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8
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皓、朱家楷(由本院另行審結)、郭柏鑫(由本院另行審 結)3人係朋友關係,因不詳原因對何銘有所不滿,竟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俊皓於民國108年9月11 日晚間9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邀約何銘至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即黃俊皓住處見面,俟何銘到場後,黃俊皓 、朱家楷、郭柏鑫3人即以皮帶綑綁何銘之雙手,而剝奪何 銘之行動自由,並持棍棒毆打何銘,時間長達1至2小時,方 解除皮帶,並由朱家楷帶何銘離開上址,何銘則因此受有臉 部、雙上臂、前胸及背部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本 院審訴緝卷第42至4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銘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內容(見108偵28336卷第17至20、91 至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家楷、郭柏鑫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見108偵28336卷第7至10、89至93頁、109調偵 2387卷第67至70頁)相符,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擷圖等件(見108偵28336卷第 21、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修 正為「9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 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 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均係因不詳原因對 告訴人有所不滿而生,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 為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應認其 係以一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 與同案被告朱家楷、郭柏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與同案被告朱家楷、郭 柏鑫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臉部、雙上臂、前胸及背部多處挫瘀傷等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告訴人 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準備程序筆 錄、調解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3頁、審簡卷第11 頁)在卷足憑,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訴緝卷第43頁)、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皮帶及棍棒均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 明,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 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