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107號
自 訴 人 巫鑫
被 告 林郭文艷
張益華
陳守煌
蔡勝文
李龍達
蘇鵬飛
劉宗德
吳啟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育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詐欺」之記載,應更正為「誣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 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案由欄關於「詐欺」之記載,顯係「誣告」之誤寫,而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更正如主 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