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游秀鳳
相 對 人 高桂華 (英文譯名:GAO GUIHUA;大陸地區人
即受收容人 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高桂華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 第2 項規定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 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 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 得逾45日」。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 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 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訊問受收容人,及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陳述 明確,並審核相關證據資料,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 在,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 第11項 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 情形,復無同條例第18條之1 第11項規定準用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 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