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5號
TCDV,110,家聲抗,5,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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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
      游○○ 
相 對 人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0
日本院109 年度家聲字第1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抗告人欠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法定停止事由 聲請駁回,然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張○○(即被繼承人張○ ○之父親、被告張○○及原告張○○之祖父、原告游○○之 公公)為維繫被繼承人張○○、訴外人張○○間親屬關係、 安頓居家生活而興建得往返互通使用之房屋,為一整體空間 ,並於民國78年8月14日興建完成,由張○○張○○分別 持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原告游彩緣自87年10月6日與被繼 承人張○○結婚、原告張○○自88年11月7日出生後一家四 口和樂融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今,被繼承人張○○於105 年6月18日因罹患胃癌死亡,但兩造間之血親及姻親關係不 因被繼承人張○○之死亡而歸消滅。
㈡系爭房地係於78年8 月14日興建完成,並由被繼承人張○○ 及其胞弟張○○分別享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然被告張○○ 竟距離被繼承人張○○死亡不到二個月的時間於105 年4 月 26日由無償取得被繼承人張○○之應有部分。依照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 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 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㈠被繼承人之配偶。㈡被繼承 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㈢前款 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至前項修 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㈢被繼承人張○○於105 年6 月18日死亡,死亡時留有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之一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張○○之二 名兒子、被繼承人張○○之妻即原告游○○等3 人共同繼承 。不料被告張○○前於105年3月15日,利用被繼承人張○○ 胃癌末期意識不清時,找來代書將系爭遺產處分全部贈與給 被告張○○,卻未分配給原告二人,此舉顯然違背民法第 1225條特留分之規定,原告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行使上述法律所定扣減權之意思表示。
㈣被繼承人張○○死亡時共有繼承人3 人(即兩造)每人應繼 分應為3 分之一,特留分應為6 分之一,就系爭遺產各有所 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現遭被告否認, 原告自得訴請確認此一權利存在,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命被告協同辦理此部分繼承登記。又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 ,被告違反特留分規定之土地登記即歸於無效,被告之土地 登記因此應扣減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亦應 一併訴請判決。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抗告之聲明。 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執行債務 人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須已循上開規定所定救濟程序 聲明不服,始足當之。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77號確定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有本院執行 命令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本件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之系爭 訴訟,依據抗告意旨,係回復特留分之訴(109 年度家補字 第1974號),核與上述強制執行第18條所規定聲明不服之救 濟程序尚有未符。且抗告人尚未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 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提起其他回復原狀之聲 請,即逕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法院據此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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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