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劉承維即信億工程行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林秉睿、蕭紹翔、劉德鑒、劉冠
霆、陳敬塗、謝東騰、許祥承、林清貴、許慶明、陳川木間勞資
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足參。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09年度勞執字第152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是以,聲 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 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