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245號
TCDV,109,訴,3245,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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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45號
原   告 姚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陸韋辰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柒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周芸安於民國108年1月5日結婚,因與被告 曾為同事而認識,嗣被告因創業原因於109年3月份將辦公 地址暫設在第3人陳少祈設立之R9靖衡汽車處(地址:台 中市○○區○○○路0段000○0號),遂與周芸安及原告越 加熟識,惟周芸安自109年4月起與被告有過從甚往之往來 ,原告原以為僅係2人較為聊得來而未特別注意,然於109 年6月間,因被告之妻陳俐君與其家人突至上開被告辦公 地址欲質問周芸安,原告始知悉被告自109年5月間即不斷 以甜言蜜語方式誘惑周芸安,並多次表示與陳俐君並非真 愛等語,此有周芸安與被告間下列對話紀錄截圖及其等2 人共用雲端行事曆APP程式截圖可證:
(1)109年5月17日:被告傳訊予周芸安:「我說的是感情的部 分喔,我很認真很認真」、周芸安詢問被告:「會不會有 第2個周芸安」,被告稱:「我不會讓這件事發生」、「 我可以跟你保證」、「只是我真的很愛」,甚且表示:「 我認真的,要走,我養你」、「反正你克難就跟著我吃些 苦」等語,並表示對於陳俐君:「對他那個不是愛,是責



任」、「你才是愛」等語。
(2)109年6月2日:被告傳訊予周芸安:「我好想你欸欸欸欸 欸欸」等語。
(3)109年6月16日:被告表示:「我沒辦法往前,我不想也不 願意回頭,我好羨慕他可以光明正大帶著妳到處跑,好羨 慕他的一切都有妳陪在身邊,我已經沒辦法沒有妳了妳知 道嗎?」等語。
(4)109年6月21日:被告縱知悉周芸安與原告係夫妻,仍舊不 斷引誘周芸安在其等2人共用之雲端行事曆內登載:「不 可以太黏,不可以太黏,不可以太黏」等語。
2、依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明知周芸安係有夫之婦, 而其亦與陳俐君結為夫妻之事實,卻不斷以甜言蜜語誘使 周芸安與其交往,要周芸安忽略其已婚身分「坐在被告的 副駕駛座,到處跑」,是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迄至109年6月底,遭陳俐君發現上情後,被告即坦 承與周芸安間至少約會7次及發生4次性關係,此亦有原證 7即陳俐君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又周芸安於109年 6月初發現其已懷有身孕,惟無法確認究竟係自原告或被 告受孕,原告及周芸安在承受莫大精神痛苦下決定於109 年7月4日前往茂盛醫院進行「子宮搔括手術」,原告及周 芸安身心均因此受有莫大壓力及痛苦,亦罹患憂鬱症,終 日需服用精神安定藥物以穩定情緒,否則即會出現自殘狀 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等情。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與周芸安發生性關係共4次,時間係 於109年4、5月間,而原證7即被告與陳俐君間對話紀錄, 被告自承與周芸安第1次發生性關係時點為109年5月19日 或前幾天,但被告與陳俐君於109年6月30日對話紀錄亦 明確表示有關日期並未清楚記得等語;另陳俐君於另案( 即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938號)對於周芸安提起侵害配偶權 訴訟,陳俐君在該事件亦主張被告向其坦承與周芸安合意 性交次數為5次,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17日、109年5月23 日、109年6月10日、109年6月16日及109年6月27日,足見 至少可認定被告與周芸安於109年5月17日合意性交1次, 在被告自認及客觀證據僅能證明於109年5月17日合意性交 之情形,原告亦限縮僅就上開1次合意性交行為,認為被



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2、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每月薪資約23800元, 名下並無不動產。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固提出原證9主張其因配偶於109年7月4日前往醫院進 行子宮搔括手術,而遭逢莫大壓力及痛苦,亦罹患憂鬱症 ,終日需服用精神安定藥物以穩定情緒,否則會出現自殘 情況云云。惟依原證9即明燈心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係自109年5月26日起在該診所看診,而原告主張周芸 安施作子宮搔括手術之日期為109年7月4日,即原告看診 日期猶於109年7月4日以前,顯見原告之憂鬱症係其個人 因素所致,要與周芸安施作子宮搔括手術無關。 (二)被告雖曾與周芸安發生合意性行為,但被告目前不再與周 芸安聯繫,而被告為新竹高商肄業,目前待業中,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即嫌過高,請鈞院酌減精神 慰撫金。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周芸安為夫妻,被告為原告夫妻之友人。 (二)被告曾於下列時間傳下列訊息予周芸安: 1、109年5月17日:「我說的是感情的部分喔,我很認真很認 真」、周芸安詢問被告:「會不會有第2個周芸安」,被 告稱:「我不會讓這件事發生」、「我可以跟你保證」、 「只是我真的很愛」,甚且表示:「我認真的,要走,我 養你」、「反正你克難就跟著我吃些苦」等語,並表示對 於陳俐君:「對他那個不是愛,是責任」、「你才是愛」 等語。
2、109年6月2日:「我好想你欸欸欸欸欸欸」等語。 3、109年6月16日:「我沒辦法往前,我不想也不願意回頭, 我好羨慕他可以光明正大帶著妳到處跑,好羨慕他的一切 都有妳陪在身邊,我已經沒辦法沒有妳了妳知道嗎?」等 語。
4、109年6月21日:「不可以太黏,不可以太黏,不可以太黏 」等語。
(三)被告曾於109年5月17日與周芸安發生合意性行為1次。 (四)周芸安曾於109年7月4日在茂盛醫院施作子宮搔括手術。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曾傳上開訊息予周芸安,並曾與 周芸安合意發生性關係1次,嗣周芸安於109年6月初發現 懷孕,而於109年7月4日前往醫院接受子宮搔括手術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原證1~7對話截圖及原證8即茂盛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7~39頁),核屬相符 ,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項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 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 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 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 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 ,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 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 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 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 旨)。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



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被告於上揭時間 如何傳訊息追求周芸安,與周芸安合意發生婚姻外性關係 之相姦行為1次乙節,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自認上情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74頁),則被告所為前揭自認之事實,即具有拘束兩造及 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以之為 裁判基礎。從而,依上揭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 事判例意旨,被告傳訊息追求周芸安,及與周芸安合意發 生性關係之相姦行為等,均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分 際,已足以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 依社會公序良俗而言,即非法之所許,且周芸安事後懷孕 ,因無法區辨係自原告或被告受孕,而接受人工流產手術 ,對原告心理之衝擊更為劇烈,被告之行為顯然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其情節即屬重大,對原告 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例意旨)。被告既於上揭時間傳訊息追求周芸安,及與 周芸安合意發生性關係之相姦行為,均已逾越一般男女社 交往來之分際,已足以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 幸福圓滿,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本院認為原告為大 學畢業,已婚,無子女,每月薪資約23800元,名下並無 不動產;被告為高職肄業,已婚,目前待業中,名下亦無 不動產各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各在卷可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250000元,方 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於25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



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 之。
七、又本件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兩造 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聲請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法院 毋庸為准駁之判決;而就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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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