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95號
TCDV,109,訴,1995,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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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蘇益銘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劉書銘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柒萬陸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拾柒萬陸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新臺幣(下同)40 0 元,嗣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當庭撤回此部分請求,經被告當 庭表示沒有意見,而無異議,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大 雅區潭雅路四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 ,行經大雅區潭雅路四段與中清路三段口處,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應先注意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揭交岔路口貿然右 轉,適右側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潭雅路四段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因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及肋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及膝 部擦傷、左側踝部與足部擦傷、頭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104,005元、看護費用72 ,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4,000元、機車及安全帽毀損費用2,



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2, 4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然原告駕車未 保持安全距離,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原告請 求之機車與安全帽毀損部分未提出折舊計算之結果與維修單 據,難認有受損失,而看護費用應以外籍家庭看護工平均月 薪19,947元計算,原告請求金額顯有過高,再原告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後能持續領有薪資,難認有工作損失,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有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始終未陳報 強制險領取證明,是否已經領取強制險理賠尚有不明,若已 領取,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上揭時、地,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應先 注意右來車,而貿然右轉,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及肋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及 膝部擦傷、左側踝部與足部擦傷、頭部擦傷等傷害之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則被告於上 揭時、地,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至奇美醫院、清泉 醫院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104,0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該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51頁至第65頁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出院後有專人照顧 1個月之必要,均由其母親代為照顧,參酌台南居家看護 業者之收費行情標準,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 用72,0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微笑看護中心網頁資料(附民卷第51頁、第69頁至第71 頁)為證。被告雖以:原告有1個月專人看護必要沒有意 見,但費用應參照108年外籍勞工管理統計結果平均每月 薪資19,947元計算等語為辯,並提出勞動部網頁資料(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為證。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 有出院後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 告雖以母親照顧,然其親屬看護所附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且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而原告以 台南居家看護業者之行情標準為請求,尚屬合理。則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 72,000元),應為可採。被告雖辯以外籍勞工平均薪資計 算,然原告既未達僱用外籍看護工之標準,亦未實際僱用 外籍看護工,難認有以外籍看護工薪資計算之必要。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冠聖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 每月薪資37,000元,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自108年5月25 日出院後即遵從醫囑在家受人照顧1個月,並休養1個月, 長達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2個月無薪資之工作損失 74,000元等語,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仍持續領有 薪資,應無薪資損失等語。查原告就工作損失部分,僅提 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有2 個月不能工作之情(本院卷第64頁),然原告就其確有於 冠勝有限公司任職及每月薪資為37,000元部分均未見舉證 (本院卷第64頁),以原告所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觀之,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投保單位為佳信興真空科技 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51頁),亦與原告所稱任職公司為 冠勝有限公司有別,原告嗣後雖稱原告係投保在正冠有限 公司,每月投保23,1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亦與 前開所述及投保資料無法吻合,則原告是否真受有其所稱 之工作損失,尚無足為證。被告就此既為抗辯,原告又無 從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定。
4、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及



當時配戴之安全帽受有毀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00元 ,安全帽價值1,000元已無法再為使用,而受有財產損失 2,000元等語,據被告以:未見單據等語為否認,而原告 始終未就此部分主張為舉證(本院卷第129頁),自無從 認定。
5、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精神慰撫金 40萬元之損失等語,經被告以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惟按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 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鎖骨及肋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及膝部擦傷 、左側踝部與足部擦傷、頭部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 ,身體所受痛苦可以想見,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惟原告經相當治療,已逐漸復原,並參酌原告為科技大 學畢業,現與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為科技大學畢 業,轉職後,現任值聯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成品設 計,家境小康,已婚,尚須扶養母親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本院第145頁、第149頁)。又查原告名下無固定資 產,107、108年度給付總額為431,946元、185,788元;被 告名下有數筆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107、10 8年度 給付總額為723,009元、741,837元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再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4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較為妥 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 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 意。而被告雖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為辯。然查,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 因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駛越右側直行車,未行至安全距離驟然右轉彎撞 及右側直行車輛乙節,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及覆議 ,並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第111頁至第113頁)在卷可參。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乙節,已堪認定。而被告所辯,未見其提出



相關舉證,又無從推翻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自難採認。(四)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為376,00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04,005元+看護費用72,000元+精神慰 撫金20萬元=376,005元)。
(五)被告雖另辯以:原告始終未陳報強制險領取證明,是否已 經領取強制險理賠尚有不明,若已領取,自無從再向被告 請求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始終未陳報,而被告亦未提出 強制險之保險公司理賠後向被告索求之文件,自難認原告 已經請領強制險,自無從於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然若原 告日後請領該保險金,金額應自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 額中扣除,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 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7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 告請求自該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6,005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 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爰宣告如供主文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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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讚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