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952號
TCDV,109,司聲,1952,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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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蔡吉力 
相 對 人 謝宏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 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713號裁定參 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訴 字第39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3,餘 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 審核結果,聲請人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相對人應將臺中 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清 空回復原狀返還予聲請人,(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 3,627,180元及其本息。聲請人嗣於準備程序, 將聲明(二)減縮相對人為應給付聲請人 458,844元及其本 息。依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250,034元(計算式:26.55X29,800+458 ,844 =1,250,034),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474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836元(計算式:13,47 4 X73/100=9,8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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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