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3479號
TCDV,109,司繼,3479,202101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3479號
聲 請 人 劉漢欽 


      邱陳月櫻


      劉玉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勇勝不幸於民國108年1月24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姐、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勇勝於108年1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姐、弟,屬第三順位兄弟姐妹之繼承人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1月6日訊問時到庭陳稱:去年 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來辦理拋棄繼承時伊就已知悉,蔡沛玲 109年1月回國並辦理拋棄繼承時,蔡沛玲母親有告知伊, 109年5月伊也有收到法院通知蔡沛玲辦理拋棄繼承等語,顯 見聲請人於109年5月即已知悉被繼承人之前順位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09年12 月1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請書狀 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 繼承期間,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右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