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365號
聲 請 人 黃旭鵬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元壹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係因財產關係而聲請,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5日內補正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此項通知業於109年 12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