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32號
原 告 鄒佩宜
被 告 光禾智能應用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馮玉龍
被 告 垣暻企業社即黃婕茹
潘金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26元(含未
足額工資 13,466元、預告工資8,483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2,573元、資遣費6,572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9,432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惟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
計算式:1,000元×2/ 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33元
(計算式:1,000元-667元= 3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