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632號
TCDV,109,勞補,632,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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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32號
原   告 鄒佩宜 
被   告 光禾智能應用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馮玉龍 
被   告 垣暻企業社即黃婕茹

      潘金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26元(含未
  足額工資 13,466元、預告工資8,483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2,573元、資遣費6,572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9,432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惟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
  計算式:1,000元×2/ 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33元
  (計算式:1,000元-667元= 33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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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