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31號
原 告 蘇宏飛
被 告 張國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87,154元(含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之醫療費用223,807
元、原領工資 333,540元、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醫
療費用223,807元、車資6,000元與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原領工資部分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2,427元(計算式:3,640元×2/3
= 2,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 9,364元(計算式:11,791元-2,427元=9,36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
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
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