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七訴字
第六二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台北市泥水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陳榮輝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其胞妹即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本人死亡給付,另請求給與遺屬撫卹。勞保局以原告有職業,目前加保生效中,顯有謀生能力,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不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六保給字第六○二三八二六號書函核定所請之遺屬津貼不予給付,僅核發喪葬津貼五個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陳榮輝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因其無配偶及卑親屬,祖父、母與父、母早逝,依被保險人生前扶養事實及法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原告得依法申請並受領遺屬津貼。二、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指其受扶養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查原告配偶趙崇雲,今年八十三歲,年老多病,已無謀生能力,而且於八十三年核准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居家生活津貼;而原告女兒陳敏綺於十二年前車禍,因腦部嚴重損傷,導致精神失常,有身心殘障手冊為證,亦無謀生能力。故家計陷於困境,靠舉債過日,及仰賴長兄陳榮輝打工賺錢扶養原告一家人,勉強支家計,有里長證明書為證。但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長兄車禍死亡,頓時家庭失去支柱,生計更加困難,每月僅靠台北市政府貧戶補助金陸仟元,根本無法維持生活。因配偶和女兒臥病在床,原告長期的照顧,也僅能打些零工貼補家用,工作無法專職,而且係屬臨時性的工作,收入亦無法穩定,時間也無法掌握,如以此認定原告有謀生能力,實在牽強。請求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台北市泥水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陳榮輝先生死亡,由原告申請其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自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由台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迄今,顯有謀生能力。復經被告派員查明,原告目前雖未從事理燙髮工作,然仍在烤鴨店做臨時工,每月約有壹萬多元收入,被保險人陳榮輝先生生前仍其本身收入情況,不定期接濟原告,顯見原告有謀生能力,非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為生。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核定原告所請之遺屬津貼不予給付,僅核發喪葬津貼五個月。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被告原核定,顯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前段所規定。又「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所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指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
養者。」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所規定。二、查被保險人台北市水泥業職業工會會員陳榮輝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原告即陳榮輝之妹甲○○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予遺屬津貼。被告因查獲原告為台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成員,自七十四年加入勞保迄今,有十餘年,目前雖未從事理燙髮工作,但在烤鴨店擔任臨時工,每月約有一萬餘元收入,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被告訪問原告之訪問記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其加入勞工保險已有十餘年,及每月打零工之收入有萬餘元之事實均不爭執,其顯有謀生能力,與前述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扶養之兄弟姊妹,以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為限,始得申請遺屬津貼之規定不符,被告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三、原告雖主張其配偶年已八十三,年老多病,其女亦因車禍腦部受傷,致有中度精神疾病,家計困難,生活端賴被保險人扶養,原告為照顧夫、女,僅能打零工補貼家用,無法專職,實無謀生能力等語。惟按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性質,其以社會整體之資源,分散個人之危險,以保障勞工之基本生活,故保險給付之範圍,尚應考慮全體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申請遺屬津貼,並無限制,但孫子女、兄弟、姊妹申請者,則須以專受被保險人扶養者為限,由各遺屬與被保險人關係之親疏遠近,分別為不同程度之給付,以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考慮,實有其區別之必要。而所謂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兄弟姊妹,指該兄弟姊妹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者而言,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所明定,該規定與民法第一一一七條第一項所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之原則規定相符,前述施行細則對母法第六十三條所指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兄弟姊妹之解釋,符合民法有關扶養義務之規定,應屬適法。
四、本件被保險人陳榮輝並未結婚,無配偶子女,亦無父母及祖父母,原告為其胞妹,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要件,自得領取遺屬津貼。但查,原告為台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成員,自七十四年加入勞保迄今,已有十餘年,目前雖未從事理燙髮工作,但在烤鴨店擔任臨時工,每月約有一萬餘元收入,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訪問記錄附於原處分卷足稽,可見原告本人實有謀生能力,且尚能維持生活。至於其兄陳榮輝生前鑑於原告之配偶及子女無謀生能力,時予以接濟,縱屬實在,亦係出於協助原告扶養配偶及子女之目的,尚不能認原告之配偶及子女對被保險人均有扶養請求權,故原告本人既有謀生能力,即不能認其為專受被保險人陳榮輝扶養之人,其申請遺屬津貼,核與前述規定不合,被告予以駁回仍屬適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