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新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新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有關「刮」、「致該車車身、坐墊毀損,致令不 堪使用」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接續刮」、「致減損該 車車身、坐墊之保護及美觀效用」之文字。
㈡補充「被告周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機車 車身及坐墊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產 生刮痕、凹陷、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物之外觀及其特定 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 可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核被告周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上開毀損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事,而為上開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本院卷 第33至35頁),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本院易字卷第43頁)。然 審酌被告之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未成,未能獲得告訴人諒 解,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不明物品為其所有,且非違禁物, 又得以刮傷機車之器物尚屬隨手可得,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