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91號
TCDM,109,訴,491,2021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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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秋萍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智 (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3011 號、109 年度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秋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年。 犯罪事實
一、羅秋萍為成年人,係領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核發居家式托育 服務登記證書之保母,以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10樓之3 住處作為提供居家托育服務之處所(下稱托育處所 )。羅秋萍與兒童陳○全(民國108 年3 月出生;年籍詳卷 )之母周○羽(年籍詳卷)於108 年11月1 日,簽訂在宅托 育服務契約,約定自108 年11月1 日起開始收托陳○全,至 110 年11月1 日止為試托期,托育時段係日間托育(即每週 一至週五上午8 時起至下午6 時),羅秋萍明知陳○全係未 滿12歲之兒童。陳○全之父陳○智(年籍詳卷)於108 年11 月12日上午8 時許,將身體並無異狀之陳○全送往托育處所 由羅秋萍托育,而羅秋萍客觀上應能預見陳○全當時未滿1 歲,身體尚未發育成熟,且嬰幼兒之頭腦部位極其脆弱,若 遭大力、劇烈搖晃,極可能造成腦部、身體受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等重傷害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2 日下午某時,在托育處所,大力、劇烈搖晃陳○全之頭部, 羅秋萍於108 年11月12日下午5 時許,發現陳○全四肢抽搐 、僵硬及脖子軟癱,驚覺有異,趕緊聯繫陳○智,而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於108 年11月12日下午5 時47分許獲報 後,立即前往現場,發現陳○全意識昏迷,將其送往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急救,再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 ,經該院診斷陳○全右側大面積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出血 ,嗣經鄭宇凱醫師於108 年11月13日為其施以手術,陳○全 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喉頭軟化症、細支氣管炎 、腦部受創所致腦性麻痺(左半邊偏癱)、右眼對光幾乎無 誘發反應(視覺嚴重永久受損)、雙眼視網膜出血、雙眼外 斜視、雙眼黃斑部結疤(會造成嚴重雙眼視力不良,無法恢 復)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55 條之4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害人陳○全之父即告訴人陳○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經 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羅秋萍、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 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陳○智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爰准許陳○智訴 訟參與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陳○全為108 年3 月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兒童少年 保護通報表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9至20頁),本案判決書如 記載陳○全及其父母、祖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有揭 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 姓名、年籍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僅其1 人在托育處所照顧陳○全,且陳 ○全並未跌倒或摔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沒有搖晃兒童陳○全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領有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保母,與周○羽簽立托 育契約,自108 年11月1 日起週間白天(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照顧陳○全。於108 年11月12日上午由被告接收陳○全 開始托育起,至同日下午送醫之前,僅有被告1 人照顧及接 觸陳○全。嗣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許,發現陳○全開始四肢 抽搐、僵硬及脖子軟癱,而驚覺有異,聯繫陳○智,經送醫 急救並手術,陳○全外觀無外傷,然受有右側大面積硬腦膜



出血、視網膜出血之傷勢,經治療後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水腦、喉頭軟化症、細支氣管炎,導致肢體障礙、視覺 受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供承明確(他字卷第13至17頁、第121 至129 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47至55頁、第11至16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 本院卷第51至67頁、第237 至274 頁),並與證人周○羽陳○全之母;他字卷第5 至7 頁、第111 至115 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7至41頁)、陳○智陳○全之父;他字卷第 9 至11頁、第117 至120 頁;偵字第33011 號卷第57至61頁 、第37至41頁)、姚○眉(陳○全祖母、年籍詳卷;他字卷 第309 至311 頁)及鑑定證人鄭宇凱(為陳○全診治、手術 之醫師;他字卷第97至101 頁、本院卷第237 至274 頁)於 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253 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2 月5 日院醫事字第10900006 71號函(偵字第33011 號卷第225 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他字卷第319 至322 頁)、臺 中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他字卷第21頁)、在宅 托育服務契約(他字卷第215 至247 頁)在卷可證;又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於108 年11月12日下午5 時47分許獲 報後,立即前往現場,發現陳○全意識昏迷,將其送往亞洲 大學附屬醫院急救,再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 ,嗣經鄭宇凱醫師於108 年11月13日為陳○全施以手術等事 實,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 249 至251 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病歷及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病歷(被害人病歷資料卷第3 至570 頁)、現場照片 (他字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則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陳○全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1 、4 、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陳○全之中國醫藥 大學兒童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 ⑴108 年11月12日:病名為右側大面積硬腦膜下出血、視網膜 出血。(被害人病歷資料卷第21頁)
⑵109 年1 月13日:病名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喉頭軟 化症、細支氣管炎。(被害人病歷資料卷第31頁) ⑶109 年3 月24日:病名為腦部受創所致腦性麻痺。醫師囑言 為神經受損已嚴重影響其正常神經學發展(左半邊偏癱)。 (被害人病歷資料卷第33頁)




⑷109 年4 月14日:病名為腦部受創所致腦性麻痺。醫師囑言 為神經受損已嚴重影響其正常神經學發展(左半邊偏癱), 且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發現其右眼對光幾乎無誘發反應(視覺 嚴重永久受損),左眼則顯示正常對光反應(視覺正常)。 (被害人病歷資料卷第35頁)
⑸109 年4 月18日:病名為雙眼視網膜出血、雙眼黃斑部結疤 、雙眼外斜視、高度疑似嬰兒搖晃症候群。醫師囑言為患者 於000-00-00 接受眼科會診,當時診察有廣泛性雙眼視網膜 出血,患者於000-00-00 接受視網膜誘發電位檢查,右眼傳 導嚴重缺損,經散瞳檢查雙眼黃斑部結疤,會造成嚴重雙眼 視力不良,無法恢復。(被害人病歷資料卷第37至39頁) ⒉依據陳○全之腦部核磁共振影像研判,其腦部傷害已達重大 程度,判斷留下嚴重神經學併發症實難避免,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09 年2 月5 日院醫事字第1090000671號函可參 (偵字第33011 號卷第225 頁)。
⒊鑑定證人鄭宇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算那天緊急開, 要回到正常也幾乎不可能,不管他早開、晚開,都是需要人 家照顧等語(本院卷第251 至252 頁)。
⒋基上,足認陳○全於本案所受前開傷勢,腦部受創嚴重已達 重大難治,且左側肢體偏癱、雙眼視力嚴重受損,而達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至明。
陳○全所受前開重傷害,確係其於108 年11月12日「下午某 時」,頭部遭受外力大力、劇烈搖晃所造成:
⒈鑑定證人鄭宇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不是單看電腦 斷層判斷,是要根據病人狀況,陳○全來時我記得病歷上有 記載,他先癲癇發作,然後昏迷送到亞洲大學,再送到我們 醫院,因為我們不是看血塊來猜,是要看病人病情狀況,所 以應該是在陳○全送到亞洲大學沒多久就發生的,不會是前 一兩天發生的事,是當天的事情;是要搭配臨床狀況去看他 是何時發生,不會是前一天發生,一定是當天;這種不會拖 很久,通常這麼大出血之後大概就會有症狀,所以不會拖個 四、五個小時慢慢才這樣;出血就是「下午」的事,不會是 早上;不會是自己出血,一定是外力造成,我們並不是單純 看電腦斷層去判斷,主要是還有眼科檢查他視網膜下有出血 ,根據這兩個去判斷,不是單純看電腦斷層;我們會下這判 斷是根據很多狀況才下總結,這不太會是自己出血,陳○全 來時身上也沒有外傷,並不是跌落,身上沒有外傷、頭皮腫 脹,一般如果出血嚴重由跌落引起,頭皮應該會很腫,甚至 有些病人會看到頭骨裂掉、頭部變形,但陳○全沒有;一定 是外力造成,而非可能;不可能是陳○全自體搖晃造成,沒



這種事件案例的報告,小孩才幾個月大要怎麼自己搖;不 可能是舊傷傷口造成的,是一個全新傷口,我們開刀時看到 也是一個新的血管出血,沒有舊傷出血;開刀的人是我,我 看到沒有舊的血塊,都是新的血塊;除了人為以外沒有其他 原因,這鑑定不是只有我的意見,我們醫院有出一個鑑定報 告,那是兒少保小組整體所有專家都在裡面,大家一致的結 論,這結論不是只有神經外科的結論,是我們醫院兒少保小 組的結論,包含神經外科、神經內科、骨科、社工、眼科全 部在一起討論之後的結果;我剛才說我們醫院有整合評估報 告,是他字卷第323 頁以下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受理疑似 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陳○全就醫時身體沒有明顯 外傷,因為如果真的是搖晃出來本來就不會有外傷;跌落後 出血就我們一般看到,頭皮一般會有腫脹,電腦斷層也會看 得出他有腫脹情形,一般的床跌下來受傷的不是沒有看過, 但床跌下來受傷造成這樣出血,我們沒有看過;要造成像陳 ○全那個腦部出血的狀況,搖晃的力道沒辦法量化,但要有 相當大的力道才行等語(本院卷第240 至254 頁)。 ⒉再者,依鄭宇凱醫師所述由中國醫藥大學兒少保小組綜合評 估陳○全傷勢狀況而作成之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受理疑似 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他字卷第323 至330 頁)所 載內容略以:陳○全於108 年11月12日經救護車送往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右側大量硬腦膜下出血合併中 線偏移至左側和鉤回疝脫(代表腦水腫嚴重),後續轉送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進一步處置,急診眼科會診檢 查顯示雙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初步診斷為受虐性頭部創傷 ,急診經精神外科醫師和家屬解釋病人預後不好後,家屬決 定暫不開刀,次日經內科治療後個案瞳孔反應似乎有改善, 於108 年11月13日晚間進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負責開刀 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表示,開刀所見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應為急 性出血,無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無頭皮血腫,同時腦部腫脹 明顯。由於個案在過去病史上未有重大先天性疾病,住院期 間追蹤檢查凝血功能正常,血小板數量正常,手術過程也未 發現有先天性血管結構異常,初步排除因先天性遺傳凝血功 能或血管結構異常所造成顱內出血的可能性,同時病史上近 日無外傷跌落紀錄,就醫時無頭皮血腫,身上也沒有明顯瘀 傷,電腦斷層追蹤未有顯著顱骨骨折,初步排除個案因外傷 如意外跌落或撞擊導致個案顱內出血的可能性,因此診斷為 受虐性頭部創傷。而所謂受虐性腦傷是指嬰幼兒頭部遭到劇 烈搖晃或撞擊的臨床表徵,此處所指劇烈搖晃或撞擊,是指 一般成年人(照顧者)蓄意對嬰幼兒做出劇烈搖晃或撞擊鈍



傷所造成,大部分案例都有廣泛性的眼底出血現象,典型三 大特徵則為硬腦膜下血腫、腦水腫與視網膜出血(本個案的 表現符合此三點),傷害機轉為:劇烈搖晃嬰兒頭部,或將 嬰兒頭部直接暴力衝擊堅硬的平面,致使頭部驟然減加速, 對腦組織及硬腦膜下橋接靜脈產生剪力傷害導致。一般而言 ,受虐性腦傷事件發生後,病患會表現出輕微者包括嗜睡、 躁動、嘔吐,嚴重則有抽搐、昏迷甚至死亡,保母(按即被 告)於事發當天12:14拍照傳予案母(按即周○羽),案母 表示看起來案主(按即陳○全)頗有精神,此外根據開刀所 見、影像和臨床表現,推估出血應該在當天事發約4 小時之 內所發生。個案抽搐意識昏迷後,過程中雖然案保母表示有 搖晃、拍打案主臉頰的行為,但抽搐乃是個案受到嚴重腦傷 後的臨床表現,因此雖然案保母有搖晃、拍打案主臉頰的行 為,基於發生的時機點上,都非造成此次受虐性腦傷的主因 。個案108 年11月15日及11月21日電腦斷層追蹤顯示右側中 大腦動脈流域及左側大腦動脈流域有疑似缺血血性腦病變, 個案目前昏迷指數為6 分(E1V1M4),眼睛無法自主性張開 ,刺激下檢視右眼持續性偏右視,左眼球置中,眼球活動受 限,無法追視,將來視覺受損機率大,四肢甚少自主性活動 ,刺激下手腳會有反應,手腳力道約3-4 分(正常5 分), 左上肢相對右上肢體肌肉力道較弱,肢體活動時張力偏大, 將來肢體障礙機率高,目前無法自行餵食,仍由鼻胃管餵食 。依經驗判斷個案將來長期臥床和需專人全時照顧的機率非 常高,部分傷害應屬不治或難治的程度(不可能恢復原樣) 。
⒊本院依聲請將本案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 「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於108 年11月12日18時17分所做電腦 斷層之檢查報告,已有腫塊效應較無可能發生病症於當日早 上8 點前,因一旦顱壓高,無法維持生命到18時」,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109 年8 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851號函暨 所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可憑 。
⒋綜此,陳○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所拍電腦斷層檢查,已顯 示右側大量硬腦膜下出血合併中線偏移至左側和鉤回疝脫, 後續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處置,急診眼科會診 檢查顯示其雙側瀰漫性視網膜出血,而陳○全所受前述重傷 害,應係於108 年11月12日「下午某時」,其頭部遭受人為 大力、劇烈搖晃所造成,並非自行招致,亦可排除係跌落或 先天性疾病導致甚明。
⒌至上開鑑定書雖有記載:「可能發生原因為外力所致。亞洲



大學附屬醫院電腦斷層報告顯示,可能有不同階段的右側硬 腦膜下腔血腫,可能有舊傷,加上此次急性血腫,加重腦損 傷,可能反覆腦傷」。惟鑑定證人鄭宇凱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確證稱:對於榮總鑑定原因是說可能發生原因為外力所致沒 有意見,這是醫生制式的寫法;因為開刀的人是我,我看到 沒有舊的血塊,都是新的血塊,他只是看電腦斷層去判斷, 電腦斷層判斷是一開始的想法,大家都可以有一開始的想法 ,但是真正開刀時才會確實發現,我們開進去並沒有舊的血 ,我看到整塊全部都是硬的血塊,所以你告訴我裡面有舊傷 ,我會打很大的問號,用電腦斷層看本來就是猜測,開刀時 我沒有看到有明顯舊傷等語(本院卷第246 至247 頁);復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11月13日手術紀錄載明「no chronic hematoma(無慢性血腫)」可佐(被害人病歷資料 卷第199 頁),是臺中榮民總醫院依電腦斷層報告作成可能 反覆腦傷之結果,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陳○全所受前開重傷害確係被告所造成,且其應對此重傷害 結果負責:
⒈被告:①於警詢時供稱:我接陳○全至家中時,沒有發現他 身體有任何異狀,跟平常一樣;當日是陳○全父親於8 時左 右將小孩送至管理室旁由我照顧,當日沒有發現陳○全任何 異狀;另一位寶寶在看書,家中沒有其他人;我所受託的2 位寶寶沒有自理能力;我在11月12日15時31分接小兒子回家 後,直至16時53分,小兒子都在我臥室睡覺等語(他字卷第 13至17頁、偵字第33011 號卷第47至55頁)。②於偵查中供 稱:另外一名小孩「小魚」幾乎不會主動去觸碰陳○全等語 (偵字第33011 號卷第14頁)。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108 年11月12日當天只有我一人照顧他們2 個托嬰嬰兒,沒 有其他人在我家;我當天下午接送兒子羅○崴回住處後,羅 ○崴沒有照顧或與陳○全接觸;當天主要照顧陳○全只有我 ,當天整天陳○全都沒有跌倒或摔落等語(本院卷第51至67 頁)。
⒉證人陳○智:①於警詢時證稱:大約108 年11月12日上午8 點出頭,我用背袋把兒子背在胸前,騎乘我自己的機車695 -BWL,出住家地下室後左轉工學路,直到南和路右轉,直行 到僑泰中學後門左轉直到保母社區管理室,期間均沒有發生 異狀等語(他字卷第117 至120 頁)。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8 年11月12日當天我起床吃早餐還有看到我兒子在地上 爬,跟平常狀況一樣,我吃完早餐大約快8 點時就準備載他 出門,我就用背袋背小孩騎機車,大約騎不到5 分鐘就到保 母家,過程中小孩都還很正常,到保母住處後,保母在一樓



管理室外面跟我交接小孩,我就像平常一樣將小孩交給保母 ,並跟小孩說再見等語(偵字第33011 號卷第37至41頁)。 ⒊證人周○羽:①於警詢時證稱:因我上夜班,我於108 年11 月12日7 時到家中,看到我兒子還好好的,我餵他喝牛奶他 也很正常,約8 時我先生就帶我兒子去保母家,這段期間未 發現有任何異狀;陳○全沒有疾病;當天中午保母還有傳照 片給我,小孩看起來很正常,但是到下午就變成這樣了等語 (他字卷第5 至7 頁、第115 頁)。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大約當天7 點左右到家,我到家時小孩已經醒來,我就幫 小孩換尿布,就把小孩抱到客廳放他在地墊上玩,我就在旁 邊吃早餐,我當時有幫他拍照,大約早上7 點20分許,我就 泡約240CC 的牛奶給他喝,等小孩喝完時就叫我先生起床, 當時大約7 點30幾分,我先生起來吃早餐,小孩都還很正常 ,就放小孩在專用的椅子上面坐著,沒有再讓他下來,就等 我先生吃完之後就由我先生帶小孩出門等語(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7至38頁)。
⒋證人即被告之子羅○崴(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稱:我通常 星期二下課後會洗澡、睡覺,因為媽媽還要讓我睡飽一點, 所有我下午3 點多回到家就會直接洗澡、睡覺,睡到媽媽叫 我起床;上星期二(108年11月12 日)我回家洗澡、睡覺之 前,都沒有接觸到媽媽帶的二個弟弟;我回家時,家裡除了 我、媽媽、還有二個弟弟,沒有其他人在等語(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11至114頁)。
⒌證人即被告配偶池明貴:①於警詢時證稱:平時白天我都不 在家,我老婆也不會讓其他人去我家,所以應該沒有人會去 我家作客;被告平時受託照顧小孩時,家中只有被告1 人在 家等語(他字卷第107 至109 頁)。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於108 年11月12日我大兒子人在上課,他是明德高中的學生 ,早上6 點40分就出發,他當天晚上6 點多才回到家,中間 這段期間都不會回到家裡,因為明德高中進出都要刷卡,會 有進出紀錄等語(偵字第33011 號卷第213 至215 頁)。 ⒍依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當天受託照顧陳○全時,陳○ 全並未有何異狀,且係由被告1 人獨自照顧,另名經被告照 顧之幼兒及羅○崴並未與陳○全接觸,且當天並未有其他人 在托育處所。
⒎又依周○羽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他字卷第203 頁)、陳○ 智住處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83 至187 頁) 、被告住處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卷第201 至202 頁)所示,陳○全於108 年11月12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住處時 ,尚能手扶椅子站立,旋經陳○智接送至托育處所,不論在



陳○智或被告住處之電梯內,陳○全之眼睛均呈睜開狀,且 係由陳○智、被告分別以背巾背於胸前、徒手抱於胸前,皆 未有何異狀,足認陳○智當天上午8 時許接送陳○全至托育 處所時,陳○全並未有何異狀,尚未遭他人傷害。 ⒏參以陳○全所受前開傷勢,應係108 年11月12日「下午某時 」所造成,已如前述,而斯時僅由被告1 人在托育處所照顧 陳○全,並未有其他人能與陳○全接觸,從而,係由被告大 力、劇烈搖晃陳○全之頭部,致其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應堪認定,而被告前開所辯,及復具狀辯稱陳○全可能係小 創傷造成血液慢慢累積造成硬腦膜下血腫云云(本院卷第28 5頁),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⒐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 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 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 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領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 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保母,理應知悉若大力搖晃年幼 之陳○全頭部,會導致其因而受傷,然被告竟仍如此為之, 顯見其主觀上應有傷害之故意無誤。再者,案發時,陳○全 頭部結構尚未臻發育成熟,仍極為脆弱,而被告上開所為, 使其頭部受大力晃動,極可能因而造成頭部、身體受損嚴重 ,而達不治或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程度,此亦為被告所得預見 。從而,被告客觀上既得以預見重傷害之結果,而主觀上疏 未預見重傷害結果會發生,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終 究造成陳○全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則被告所為,自屬傷 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 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聲請傳喚會診之眼科醫師( 本院卷第254 頁)。然鑑定證人鄭宇凱係為陳○全施以手術 、診治之醫師,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陳○全係當日「 下午某時」,經他人以外力造成前開重傷害,此屬新傷,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兒少保小組包含神經外科、神經內科、 骨科、社工、眼科等成員,經全部成員討論後,方作成卷附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 書,而該評估報告書已清楚載明陳○全所受傷勢之成因、狀 況,並有被害人病歷資料可佐,是此核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而無再調查必要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聲請,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係陳○全之保母,主觀 上明知其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致人重傷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公訴意旨將刑法分則獨立罪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規定,誤認為如同累犯一般之刑法總則加重,尚非妥 適,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及條文,以利被告及辯護人進 行攻擊、防禦(本院卷第52、132 、238 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害人陳○全於案發時為襁褓中之嬰兒,被告身為其 托育保母,本應悉心呵護照料陳○全,卻基於傷害之犯意大 力、劇烈搖晃陳○全,致使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難以健全成長,並造成其家人傷痛及照顧之負擔,其行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其自陳幼保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專職保母、 已婚及育有2 名未成年兒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69 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得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 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犯 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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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