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99號
TCDM,109,訴,1299,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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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杰明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鄭朝議


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賴杰明王思文 (即賴杰明之母,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2 人 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晚間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 福九路廍子路交岔路口處之廍子公園遛狗,遇前有嫌隙且 亦在該處留狗之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鄭朝議,雙方因 犬隻攻擊行為等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賴杰明鄭朝議2 人 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即徒手相互拉扯、扭打, 導致2 人均跌倒在地,被告賴杰明復起身以其身體壓制被告 鄭朝議,被告鄭朝議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表淺損傷、右腳 拇指開放性傷口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告賴杰明則 受有頭部軀幹肢體瘀挫傷、擦挫傷、腹部疼痛及左眼挫傷等 傷害。嗣經在場之王思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賴 杰明鄭朝議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賴杰明告訴被告鄭朝議、被告鄭朝議告訴被告賴杰明 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 2 人互相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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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