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51號、109年度執字第178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宗明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古宗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 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 益相似,犯罪時間均在108 年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 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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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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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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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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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8年11月25日 │108年7月28日 │108年10月4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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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4504號 │緝字第512 號等 │緝字第512 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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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4291 │109年度易字第1455 │109年度易字第1455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9年1月22日(原聲│109年8月6日 │109年8月6日 │
│ │ │請書所附定應執行案│ │ │
│ │ │件一覽表誤載為108 │ │ │
│ │ │年11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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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4291 │109年度易字第1455 │109年度易字第1455 │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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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12日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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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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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9年度執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
│ │字第2943號(即高雄│字第17878號 │字第17878號 │
│ │地檢109年執緝字第 ├─────────┴─────────┤
│ │814號,已執行完畢 │編號2至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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