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74號
TCDM,109,簡上,274,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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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9年5月13日109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92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家昌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家昌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8樓之21設有居所,因房屋疏於管理有漏水 、寵物擾鄰、腳踏車停放等問題,在所在社區即梅川畢卡索 社區造成困擾,經告訴人即社區主委江資航以公告函文記載 後,張貼於社區公告欄上,使被告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前往江資航所有位在 同上號地下1層之1之辦公室內,以台語「大家走著瞧、林北 乎你死」等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告訴人 ,使之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 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該罪之成立,須以受恐嚇者心 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不因此心生畏懼之心,則其安 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要難成立本罪。若被告僅係於 口角衝突中,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口出惡言,應會認定被告 之行為是肇因於2人間嫌隙所生之口角爭執,告訴人不會因 此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
三、另按無罪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 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王新紆之證述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8樓之21設有居所,因房屋疏於管理有漏水、寵物擾 鄰、腳踏車停放等問題,經所在梅川畢卡索社區主委即告訴 人以公告函文記載後,張貼於社區公告欄上,被告乃於108 年5月20日前往告訴人所有位在同上號地下1層之1之辦公室 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去告 訴人確實情緒不佳有講一些氣話,但不可能對告訴人說「林 北乎你死」這種話,王新紆當時也沒有在場,且告訴人與王



新紆關係密切,其證述之可信性顯然有疑,又告訴人是因為 伊之前有對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的告訴,告訴人基於訴訟策 略才會對伊提告恐嚇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1設有居所, 因房屋疏於管理有漏水、寵物擾鄰、腳踏車停放等問題,不 滿所在社區即梅川畢卡索社區主委及告訴人之處理方式,於 108年5月20日,前往告訴人所有位在同上號地下1層之1之辦 公室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 訴人此部分之指、證述相符,而堪採信,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
㈡又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天被告在伊辦公 室有對伊說:「憑什麼給我公告,大家走著瞧,林北乎你死 」,當時王新紆也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簡上卷 第100頁、第102頁)。證人王新紆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幫忙 很多房東代管房屋、車位之出租,伊受告訴人委託跟住戶簽 約,案發當時伊去告訴人辦公室找被告問事情,有聽到被告 對告訴人說「林北給你死」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惟審 酌告訴人於警局提出告訴之日期為109年1月8日,證人王新 紆於偵查中作證之日期為109年3月10日,距離案發當時已分 別長達7月及9月有餘,況被告自承當時確有因不滿而有使用 一些情緒性字眼,則告訴人等是否仍能清楚回憶案發時之確 切經過,或有因記憶模糊以致過度渲染誇大之情形,實非無 疑。
㈢另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有對伊說:「大家走 著瞧,林北乎你死」等語,惟告訴人亦同時證稱:伊覺得當 時被告只是生氣來發洩一下講氣話,伊也不以為意,當下並 不會覺得人身自由受威脅,也沒有覺得需要報警處理,伊後 來會去警局對被告提告,確實與被告對伊提告有關係,如果 不是因為被告有告伊,伊也不至於會去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06頁),並有被告對告訴人提 出妨害名譽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49至 50頁)。堪認告訴人主觀上亦僅認被告係於口角衝突中,一 時氣憤始對告訴人口出惡言,僅因被告另於108年12月30日 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告訴人始因此對被告提出恐嚇 告訴,尚難認告訴人對於被告所言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 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及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依前2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4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未察被告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 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 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 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 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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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