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40號
TCDM,109,簡,1440,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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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敏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34267、34272、35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193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敏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葉敏吉於偵詢時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 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 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將通 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 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 開5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 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9號、105 年度訴字第515號、105年度簡字第117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期間為105年8月23日至109年2月22 日)。又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141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459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期間為109年2月23 日至110年2月2日)。被告於入監服刑後,於109年3月5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原假釋期滿日為109 年11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既於109年2月22日甲案執行完畢後之假釋期間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開說明,仍應構成累犯。復 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 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就被告所涉本案5次竊盜罪,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威士忌酒及高粱酒,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妨害自由、傷 害、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109偵33576卷第7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與迄今未見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威 士忌酒及高粱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葉敏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葉敏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麥卡倫雪莉雙桶12年威士忌酒壹瓶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葉敏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軒尼詩威士忌酒700ML壹瓶、麥卡倫12年 │
│ │ │威士忌酒700ML壹瓶、格蘭菲迪威士忌酒貳瓶、 │
│ │ │百富12年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葉敏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麥卡倫黃金三桶威士忌酒、蘇格登12年雪│
│ │ │莉桶風味威士忌酒、百富12年威士忌酒、蘇格登│
│ │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葉敏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金門58度高粱酒參瓶、金門38度高粱酒玖│
│ │ │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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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9年度偵字第33576號
109年度偵字第34267號
109年度偵字第34272號
109年度偵字第35087號
被 告 葉敏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市街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敏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簡瑞毅柯惠齡、廖明 德、徐瑞霞管領之財物。嗣經簡瑞毅柯惠齡、廖明德、徐 瑞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簡瑞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柯惠齡訴由第 六分局、廖明德訴由第三分局、徐瑞霞訴由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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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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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葉敏吉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瑞毅於警│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
│ │、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 │ │
│ │現場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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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告訴人柯惠齡於警│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
│ │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
│ │視器翻拍照片共25張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廖明德於警│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
│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徐若霞於警│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
│ │、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
│ │2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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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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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行竊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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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8月13日│臺中市大雅區中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
│ │20時13分許 │路4段581號「全家│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至│
│ │ │便利商店」 │該處,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
│ │ │ │上、由簡瑞毅負責管領之百│
│ │ │ │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 │
│ │ │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
│ │ │ │1499元】。 │
├───┼──────┼────────┼────────────┤
│ 2. │109年8月13日│臺中市北區漢口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20時59分許 │3段172號「統一便│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
│ │ │利商店」 │前往該處,徒手竊取店內陳│
│ │ │ │列架上、由柯惠齡負責管領│
│ │ │ │之麥卡倫雪莉雙桶12年威士│
│ │ │ │忌700ML1瓶 │
│ │ │ │(價值1980元)。 │
├───┼──────┼────────┼────────────┤
│ 3. │109年8月21日│臺中市北區漢口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1時54分許 │3段172號「統一便│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
│ │ │利商店」 │前往該處,徒手竊取店內陳│
│ │ │ │列架上、由柯惠齡負責管領│
│ │ │ │之軒尼詩威士忌700ML1瓶、│
│ │ │ │麥卡倫12年威士忌700ML1 │
│ │ │ │瓶、格蘭菲迪威士忌2瓶、 │
│ │ │ │百富12年威士忌1瓶(價值 │
│ │ │ │共77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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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年8月24日│臺中市南區復興路│騎乘600-DTY普通重型機車 │
│ │17時43分許 │1段33號「全家便 │(未懸掛車牌)前往該處,│
│ │ │利商店」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
│ │ │ │廖明德負責管領之麥卡倫黃│
│ │ │ │金三桶威士忌、蘇格登12年│




│ │ │ │雪莉桶風味威士忌、百富12│
│ │ │ │年威士忌、蘇格登12年單一│
│ │ │ │麥芽威士忌各1瓶(4瓶價值│
│ │ │ │共6189元)。 │
├───┼──────┼────────┼────────────┤
│ 5. │109年9月7日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騎乘600-DTY普通重型機車 │
│ │11時27分許 │路289之10號「全 │前往該處,徒手將店內陳列│
│ │ │聯福利中心」 │架上、由徐瑞霞負責管領之│
│ │ │ │金門58度高粱酒3瓶、金門 │
│ │ │ │38度高粱酒9瓶(上開12瓶 │
│ │ │ │價值共5748元)之酒釦扭開│
│ │ │ │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 │
│ │ │ │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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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