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60號
TCDM,109,簡,1360,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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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育


      薛龍駿



      楊柏毅


      黃偉翔


      黃茂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 年度訴字第177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峻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龍駿楊柏毅黃偉翔黃茂倫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峻育、薛龍 駿、楊柏毅黃偉翔黃茂倫等人於本院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若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峻育薛龍駿楊柏毅黃偉翔、黃 茂倫5 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固於民國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5 人之情形,揆 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94 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被告許峻育係於 剝奪告訴人邱宇丞之行動自由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 棍毆打告訴人,而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是核 被告許峻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人之 身體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被告薛龍駿楊柏毅黃偉翔黃茂倫所為,均係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
㈢被告等5 人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峻育雖有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其係於接近之時 、地,相續實施同一傷害犯行,且侵害為同一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傷害罪。
㈤被告許峻育就前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許峻育前於106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8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等5 人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並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嚴重漠視法規範,影響社會秩序甚 鉅,並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受創;被告5 人均有意與告訴人和 解,然告訴人未到庭致迄今雙方無法進行和解,被告5 人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許峻育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 工作為工地零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薛龍駿自承學歷為高 中畢業、工作為工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柏毅自承 學歷為國中肄業、工作為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 偉翔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工地零工、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黃茂倫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工廠工作、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被告許峻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被告許峻育用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棒球棍1 支,並未扣案, 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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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