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8466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28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3 行「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均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有他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第 6 至8 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與某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收受。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均應補充更正為「存摺、提款卡等物(密碼部 分於寄交前已先依指示更改為指定之密碼),寄送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7-11便利商店明益門市,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你要乖一點呀』之成年人收受。嗣 該『你要乖一點呀』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2 至3 行「假冒林慧羚之房東,以電 話聯繫林慧羚並佯稱」應補充更正為「假冒林惠羚之房東『 阿沛』,以電話及LINE聯繫林惠羚並佯稱」、㈡第3 行「誤 設為團購扣款」應更正為「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起訴書 所載「林慧羚」均應更正為「林惠羚」。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行「19時33分許」應更 正為「17時33分許」。
㈣證據部分增列「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告訴人林惠羚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鴻揚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㈤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至4 行「告訴人匯款 憑據」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信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 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固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指示被告寄 交帳戶資料之LINE暱稱「你要乖一點呀」之成年人及向告訴 人林惠羚、林鴻揚、李長晏實施詐術者為不同之人,或確有 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 人分飾 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 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分別詐騙告訴人林惠羚、林鴻揚、李長晏等3 人之財物,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告訴人林 鴻揚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被告係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林惠羚、林鴻揚、李長晏3 人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4 萬4108元、2 萬8123元至該帳 戶內,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 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 容小覷;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前未曾因刑事案件受 刑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 17頁),素行尚可;復考量告訴人林鴻揚、李長晏尚未實際 受有損害(渠2 人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於108 年11月 6 日19時54分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 告並於109 年1 月10日至郵政機關辦理歸還手續;參聲明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8889 卷第53、61頁),及被告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林惠羚和解,然因告訴人林惠羚表示不願 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 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易卷第39-40 、43-45 頁);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科技公司製造員、月收入約 2 萬5500元、需扶養雙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後,並未 獲得報酬(見本院易卷第40頁),又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 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 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89號
被 告 黃信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11月1 日20時3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某統一超商店內,以 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寄交與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嗣該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 8 年11月4 日9 時許,假冒林慧羚之房東,以電話聯繫林慧 羚並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林慧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08 年11月4 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二)於108 年11月5 日17時31分許,假冒 網路客服及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林鴻揚並佯稱:因其先前 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團購扣款,需至ATM 操作取消云 云,致林鴻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08 年11月6 日17 時33分及46分許,先後匯2 萬8123元、1 萬5985元(均不含 手續費)至本案帳戶內。嗣因林慧羚、林鴻揚察覺受騙,經 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慧羚、林鴻揚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信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 付他人等情,惟辯稱略以:當時伊在網路上找兼職而與對方 聯繫,對方告知提供每1 本帳戶,以15天為1 期,每1 期可 得1 萬元報酬,伊始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伊也是被害 人等語。經查,告訴人林慧羚、林鴻揚係受他人詐騙,致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2 人提供之匯款憑據、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2 人確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 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辯以係欲應徵兼職工作,始交付 本案帳戶云云。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 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 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 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本
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顯能知悉應徵工作固有提供帳 戶號碼以供薪資款項匯入之必要,然絕無需同時將該帳戶之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之理。又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 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 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 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 驗之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況被告自承本案兼職之工作內容 ,竟係以提供自身帳戶資料而用以換取兼職薪資,顯見被告 主觀上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用以換取對價之事實。綜上,本 案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意圖換取對價,嗣後 該接受被告提供而使用系爭帳戶之人,果用以作為向告訴人 2 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刑責無疑。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上揭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林慧 羚、林鴻揚等2 人遭受詐騙,係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 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