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945號
TCDM,109,易,2945,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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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KHANH (越南籍,中文名:阮氏卿




選任辯護人 蔡振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2270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KHANH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KHANH(中文 名:阮氏卿)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且其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因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於同年12月31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仍於5 年 內,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明知其經證人 黎氏明孝介紹認識之證人即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VAN(中 文名:阮氏雲,下稱阮氏雲,已於109 年7 月28日出境)為 逾期居留之失聯移工,竟於109 年5 月25日,非法媒介阮氏 雲,前往臺中市○○區○○○街0 號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3 樓之337 號病房之第2 號病床從事看護工作,無償照顧因病 住院之越南籍籍移工TRINH DINH THANH(中文名:鄭庭誠, 下稱鄭庭誠,已於109 年7 月20日出境),嗣於109 年6 月 12日,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前 往在上址醫院病房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勤務時,當場 查獲阮氏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媒介外 國人工作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㈡阮氏雲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黎氏明孝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㈣鄭庭誠於警詢時之證述;㈤查獲現場 之蒐證照片、被告與阮氏雲黎氏明孝之通訊紀錄擷圖;㈥ 被告、阮氏雲鄭庭誠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 明細內容;㈦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 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㈧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859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判決書;㈨被告、阮氏雲鄭庭誠黎氏明孝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旅客入出境紀 錄表、法務部單一窗口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黎氏明孝打 電話給我,請我去醫院照顧一位越南籍勞工,當時阮氏雲在 我旁邊有聽到,就說她要去幫忙照顧那位越南籍勞工,我就 將電話轉給阮氏雲,讓阮氏雲黎氏明孝自己聯絡,後來阮 氏雲怎麼照顧鄭庭誠,我就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另辯稱:阮 氏雲係基於同胞情誼而無償照顧鄭庭誠,該無償之自願行為 屬「為他人服務」之志工或義工行為,並非「為他人工作」 ,而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 項後段之罪;再 被告前雖有非法雇用外籍勞工之行為,然行政機關尚未予以 罰鍰處分,被告雖再為該行為,仍無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
黎氏明孝擔任人力仲介公司之越南語通譯,阮氏雲(已於10 9 年7 月20日出境)為逾期居留之逃逸移工,鄭庭誠(已於 109 年7 月28日出境)因病入住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需人照 護,阮氏雲即於109 年5 月25日起,前往童綜合醫院沙鹿院 區照顧鄭庭誠,嗣於109 年6 月12日上午10時,為內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在上址查獲阮氏雲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阮氏雲鄭庭誠於警詢時證述、黎 氏明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 片、被告及阮氏雲鄭庭誠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



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阮氏雲及鄭庭 誠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69頁 、第85頁、第99頁、第101 頁、第151 頁、155 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再阮氏雲係經由被告介紹與黎氏明孝後,始前往童綜合醫院 沙鹿院區擔任鄭庭誠之看護乙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 (見偵卷第19至20頁),復經黎氏明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49至52頁、第128 至第131 頁),且被告 亦供稱:阮氏雲傳訊息給我說她被抓了,有人舉報,我回傳 給阮氏雲說把我的LINE刪掉,拿妳自首的單子給他們看,跟 他們說你只是來幫忙而已,全部刪除」等語(見偵卷第20頁 ),並有LINE訊息截圖可佐(見偵卷第27頁),則由被告教 導阮氏雲遭查獲後之應對方式以觀,益見阮氏雲係經由被告 之引薦介紹,始前往看護鄭庭誠甚明;參以黎氏明孝、阮氏 雲、鄭庭誠彼此本不認識,而阮氏雲於警詢時證稱:「(問 :你是否仍有意願繼續留在臺灣?原因為何?)要。如果可 以我希望繼續留在臺灣賺錢,我還沒賺夠錢」等語(見偵卷 第59頁),可見阮氏雲非法滯台係圖賺取更多錢財,自無可 能莫名對毫無關係之鄭庭誠「無償」且「自願」擔任看護之 義工或志工。是以阮氏雲係經由被告之媒介,擔任鄭庭誠之 看護工,均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及阮氏雲於警詢時證稱 係在網路上看到朋友刊登鄭庭誠生病之訊息,而自動自發去 照顧鄭庭誠,沒有拿錢云云(見偵卷第56至58頁)、鄭庭誠 於警詢時證稱:是我拜託我在越南的老婆幫我找到阮氏雲, 他只是來幫忙我,沒有支付薪水云云(見偵卷第72至74頁) ,除內容相左外,更與常情相違,均無可採。
㈢而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 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 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條文規定,倘若行為人僅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係採「行政罰前置主義」,對於首次違反者,僅處以罰 鍰,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 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媒 介阮氏雲至上址擔任鄭庭誠之看護工,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條之規定,然被告未曾因違反前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裁處罰鍰,有該局109 年11月12日中市勞外字第109005 8572號函在卷可證(見中簡字卷第41頁),檢察官亦無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前開規定經裁處罰鍰, 則依前述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行政罰前置主義」規定 ,被告所為僅得由行政機關處以行政罰,尚無刑事責任可言 。至於被告前曾於108 年間,因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5條之規定,而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經本院 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 (見偵卷第90至9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 年內又為本案非法媒介行為,然該法第64條第 1 項規定之「初犯」已明指遭行政機關之罰鍰處分,並不包 括法院之科刑判決,另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第2 項對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是否有意圖營利,既已做區隔規 範,無營利意圖者,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罰模式, 有營利意圖者,直接處以刑事罰,則行為人雖曾有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前科犯行,即不得列為同條第1 項前 已有違反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初犯」紀錄,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6年4 月27日勞職外字 第0960503483號函釋謂:「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所定5 年內再違反,指行為人違反本法第45條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 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5 年內再違反『同一 條款』規定而言」(見中簡字卷第19頁),亦同此旨。是以 ,被告前揭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犯罪紀錄,尚不能 等同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則被告雖於 本案媒介阮氏雲鄭庭誠工作,亦非屬5 年內再犯,而無從 以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相繩,其行為不罰。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 無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揆之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不得行簡 易程序,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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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