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9
5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
度偵字第326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孟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孟緗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光德路往中山路1 段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 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黃金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 沿光德路往中山路1 段方向行駛在林孟緗右前方,亦疏未注 意機車迴車前,應看清後方有無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即 貿然向左迴轉,致林孟緗騎乘之機車右側前車頭與黃金和駕 駛機車之左側後車尾發生碰撞,黃金和當場人車倒地,而受 有左側前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處 理,林孟緗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之員警主動承 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金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簡上卷第85至87、164 至16 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 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原審卷第33頁、簡上卷第84、169 頁),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黃金和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卷第17至23頁),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108 年7 月 9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偵卷第33、35至37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 片17張(偵卷第39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55至58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至6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且其騎乘機車上路,為道路使用者 ,對於前揭規定當知之甚詳並應切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照片 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佐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 11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898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 書(簡上卷第131 至134 頁)所載:「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劃設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上揭認定,可資佐證。而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設分向線路段,向左迴車,未 注意看清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此亦經上 開鑑定意見書記載詳實,然告訴人雖就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與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三)告訴人嗣於108 年12月4 日下午3 時58分許死亡,此有民 道診所死亡證明書(偵卷第91頁)在卷可憑,故檢察官據 告訴人家屬黃萬全、黃萬基、黃麗卿、黃麗惠、黃秝珍具 狀表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上開四肢外傷外,亦 造成其第三椎根斷裂併第三、四腰椎間狹窄與滑脫症、第 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同為告訴人死亡之原 因等語,而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死 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審之:
1. 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行為之於結 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 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 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 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始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 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 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過失傷 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隨即送往中山醫院急診 ,接受傷口清創手術及傷口修補手術治療,迄至108 年 6 月6 日出院返家,並於同年6 月11日至7 月9 日返回該院 門診共4 次,此有中山醫院108 年7 月9 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31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 四肢外傷已漸趨穩定痊癒,亦可接受一般日常生活照護, 故被告嗣後之死亡結果,是否係因原傷加入自然力後助成 之結果,已非無疑。
3. 告訴人復於108 年7 月19日,因中午飯後突然嘔吐併呼吸 喘,疑似嘔吐物哽到,後續因意識改變,而於同日經送往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並接 受氣管內管置入處置,仍因狀況不穩,故入住加護病房接 受治療,嗣於108 年7 月25日,經醫師評估病況穩定後轉 出加護病房等情,有中山醫院109 年3 月30日中山醫大附 醫法務字第1090002806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護理照護 摘要、病例光碟(原審卷第53至110 頁)在卷可稽。其續 於108 年9 月28日經人人診所診斷有腰椎退化性關節炎、 腰椎第三、四節椎間中度狹窄症狀,於同年月30日前往中 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門診就醫,經診斷 有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情形;再於同年10月7 日
,自行步入中國醫院門診就醫,主訴下背痛持續兩個禮拜 ,經診斷認有L3/4退化spondylolisthesis (即椎間滑脫 )、L4 compression fracture (即壓迫性骨折)等症狀 ,故住院接受椎板切除減壓及內固定骨融合手術,穩定後 於108 年10月11日出院。告訴人又於108 年10月31日,因 在家躺躺椅不慎跌倒,左髖疼痛,經家屬以輪椅自行至中 國醫院門診就醫,經醫師評估入院接受手術治療,後於10 8 年11月5 日因病情穩定離院等節,有人人診所診斷證明 書(簡上卷第35頁)、中國醫院109 年4 月9 日院醫事字 第109000421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入院護理評估表、 護理紀錄(原審卷第235 至364 頁)附卷足證,由上可知 ,自本件車禍事故至告訴人死亡之歷程中,告訴人曾因異 物梗塞意識不清、背部疼痛、不慎摔倒等事件而數度入院 接受上開治療,並皆經醫師評估生命跡象穩定後出院休養 ,衡諸告訴人於108 年間已屆八旬高齡,年事甚高,健康 狀況本易因各項因素介入,而有難以預測之急速變化,參 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進展到告訴人死亡,踞時約達半年之 久,告訴人日後之死亡結果,尚無從排除係上開原因介入 所致,自難遽認就發生相同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被 害人,在一般情形下,均可發生與本案同一之死亡結果, 故本案事故與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尚難逕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
4. 再查,告訴人因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咳嗽一週,於108 年11月19日因喘且有血痰症狀,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就醫,胸部X 光片影像顯示左上嚴重肺炎,經醫師診 斷罹有肺炎、呼吸衰竭等疾患,經手術後狀況不穩定入住 加護病房,其後於108 年11月26日因左側肋膜積水接受胸 腔引流手術,嗣於108 年12月4 日經家屬同意返家,並於 同日下午3 時58分許死亡等情,有前揭中山醫院病歷資料 、病程紀錄、住院病人臨終出院意願書(原審卷第105 至 211 頁)、中山醫院108 年12月4 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 第47頁)、民道診所死亡證明書(偵卷第91頁)附卷足證 ,觀諸上開中山醫院108 年12月4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 訴人經診斷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肺炎併呼吸衰竭、敗血 性休克、急性腎衰竭,於108 年11月19日入住加護病房接 受治療16日,嗣於108 年12月4 日死亡,核與死亡證明書 記載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 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 害:慢性阻塞性肺病;先行原因:肺炎」等情一致相符, 足見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確係因罹患肺炎、慢性阻塞性
肺病等肺部疾病所致,而該等疾患顯與前揭車禍所致之四 肢擦挫傷部位無必然直接關聯,自難謂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5. 告訴代理人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告訴人第二腰椎楔形壓 迫閉鎖性骨折、第三椎根斷裂併第三、四腰椎間狹窄與滑 脫症等傷害亦係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導致,該等腰椎傷害進 而造成告訴人持續腰背痛、胸悶、咳痰能力不佳,抵抗力 減弱,終致肺炎等併發症,故被告之過失行為當與告訴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云云(簡上卷第106 頁),惟查 :
(1)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救護車第一時間即108 年5 月 29日下午到達現場處理時,就告訴人之傷勢,僅係標示告 訴人主訴左手背、左腳踝、左手肘不適,此有案發現場救 護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7頁),並未敘及其有背部疼 痛之情況;而當日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後,診 斷證明書內亦僅載有告訴人左側前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勢,此觀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明(偵卷第31頁 ),故無論由告訴人車禍後向救護人員之主訴,或中山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從得知斯時告訴人患有背部或腰椎 之傷勢;而告訴人雖嗣後診斷出有第二腰椎椎楔形壓迫閉 鎖性骨折、第三椎根斷裂併第三、四腰椎間狹窄與滑脫症 等傷害,然其係自108 年9 月28日,始因背部疼痛陸續至 人人診所、中國醫院求診,業如前述,距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已達4 月之久,而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佐以告訴人年事 已高,亦無法排除其腰椎疾患係因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所致 ,是尚難徒憑告訴人於車禍事故後,經診斷有上開腰椎傷 勢,即認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而認有因果關係,是告訴代 理人之前開主張,尚嫌無據。
(2)況且,告訴人之死亡原因乃係罹患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肺炎係肺 臟組織遭細菌感染造成之發炎反應,發生之原因不一而足 ,患者之年齡稍長、抵抗力下降、長期臥床或吞嚥功能異 常等情均可能為肺炎疾病之成因,難認告訴人之腰椎滑脫 受損,即為其罹患肺部疾患之直接原因,益徵告訴人後續 之病況,確與車禍事故所受之四肢外傷部位無涉,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
(3)基上,綜觀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本件車禍與告訴人之死亡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而難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 官固聲請送中山醫院、中國醫院為鑑定,以釐清告訴人於 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有何傷害、該等傷害是否與告訴人之死 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等事項,惟本院認告訴人之死亡結果 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已臻明確,俱如 前述,故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修正後,已刪除 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且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原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法定刑則變更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故修正後已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 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必要。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之 刑度均較修正後為低,是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參(偵卷第5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 法自首之要件,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 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而在犯罪後態度之考量上,除被告是否已 自白犯罪外,亦應一併注意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互 動所展現之誠意,亦即被告是否確實盡己最大努力,試圖 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查,告訴人在本件車 禍事故中,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而須住院數日接受清創手術,並數次返回該院門診追蹤, 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之傷勢與一般車禍擦撞所生之擦挫 傷顯屬有別,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輕微;又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有過失,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認過錯,犯後態 度雖非不佳,然究與自始坦認犯行之情況容有差異;又斟 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損失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簡上卷第168 頁), 故未能取得告訴人家屬之諒解,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經填 補。是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之違反義務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原審於科刑 時,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併諭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1 萬元而為緩刑2 年之宣告,實與罪刑相當、比例原 則之要求未盡契合,而有輕重失衡之瑕疵,難謂允當。是 檢察官據告訴人家屬具狀請求上訴,主張被告應係涉犯過 失致死罪嫌云云,此部分固無可採,俱經本院說明如前, 惟上訴意旨同時以告訴人四肢傷勢甚為嚴重,原審量刑過 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則屬有據,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 謹慎駕駛,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四肢外傷,傷勢非輕,蒙受身 體及心靈之痛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復衡酌被告 迄今未有彌補或賠償告訴人或其家屬任何損失以盡力獲取 原諒,紛爭處理態度難認主動積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酌以被告前無任 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 憑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之 過失程度與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就讀大 學四年級、實習期間領2 萬4 千元之基本薪資、未婚、整
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簡上卷第169 頁)之智識程度、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要件, 惟本院審酌被告自事故發生至今仍未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 和解,而無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之作為,以致未獲得告訴 人家屬之諒解,兼衡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四肢外 傷尚非輕微,故斟酌上開各情,認本件被告所受刑罰之宣 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