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168號
TCDM,109,交易,2168,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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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梳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39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86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梳芳自民國109年3月8 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阿拉丁 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楊宸德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廖啟男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緊急煞車,致被告剎車 不及,與楊宸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遂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 ,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三、又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 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 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復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 定。同法第25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 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而此項規定依同法



256條之1第2項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 之。被告如聲請再議並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 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 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 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 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 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 元,緩起訴期間自109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該緩起 訴處分因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 9年度上職議字第186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9日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 年6月11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 9年8月12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先前陳報之臺中市○ ○區○○路000號居所地址為送達,嗣即以被告所涉相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偵訊筆錄 、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存 卷可查(見速偵卷第85至87頁、第91至92頁、第93-3頁,撤 緩卷第11頁、第13至14頁、第17頁),固堪認定。㈡、被告陳報之居所固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然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仍應同時向被告住所地為送達,惟檢察 官僅向被告陳報之居所地「臺中市○○區○○路000號」送 達,且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未獲會晤本人,雖由自稱被 告之同居人收受,在「同居人」欄位且註明「姐」之字樣, 及簽收「張雅婷」之簽名,然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未居住在 上址,復據被告陳稱:伊從未住過臺中市○○區○○路000 號,那是友人黃郁期的租屋處,是為免住所地未收到信件而 留之地止,友人也不認識收信人張雅婷,並未收到臺中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字第5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語,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收受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漏未對被告之住所地即「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號」為送達,其送達顯不合法。縱使該 撤銷緩起訴書業經對外公告而發生效力,然因送達不合法致 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從而 ,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即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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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