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020號
TCDM,109,交易,2020,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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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良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良富於民國109 年10月2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40分許止 ,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與新興路交岔路 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 分許,測得吐氣中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良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良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中市政府烏日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3、29、35頁),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105 年、106 年均另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再犯本案相同犯 行,除見其素行不良,亦可見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又被告 明知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 上路,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對道路交通安全亦有危害;惟 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酒 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其騎乘機車之犯 罪情節較酒後駕駛大型車輛之情節稍輕,並參酌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2 萬5 千元、須扶 養未成年兒子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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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