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哲民於民國109年2月22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華美西街由 博館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7分許,行經華美 西街與博館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行至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 ,又同為直行車之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右方 有告訴人廖吉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 館三街由忠明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亦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胸壁挫傷、雙上肢暨左下肢擦挫 傷及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於110年1月5日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告訴,業據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