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870號
TCDM,109,交易,1870,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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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毓成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毓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簡毓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 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之罪,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 ,且其前已多次因觸犯酒駕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或經法院判處罪刑(就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是其 對於法令嚴禁酒駕及酒駕可能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事應已知 之甚稔,並應知所警惕,詎被告服用含酒精成分藥物後,仍 為圖往來交通之便,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及 公眾之交通往來安全,甚至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



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是其違背義務之 主觀犯意與客觀情節均甚為嚴重,自應予從重非難;惟審酌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產損害前即 為警查獲,而被告於犯後、本院審理前已主動前往醫療機構 尋求醫療協助,積極戒酒,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酒癮特別 門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就醫證明書可佐,兼衡其自述為大學 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橡膠原料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多元,已婚,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已請任職公司協助支應司機代駕, 避免再自行駕車等情,有其提出之證明書可佐,另被告患有 雙相情緒障礙、失眠症、恐慌症及酒精性肝疾病等病症,亦 有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暨其犯罪目的、動機 、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得易科罰金等語,惟易刑處分應否准許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是以法院諭知 易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是否准許易刑處分 ,分屬二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09年度偵字第28468號
被 告 簡毓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毓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服用含有酒精成分藥物後,仍於同日14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與崇德二路交岔 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毓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籍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建 請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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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