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堃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
第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堃詮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8 年10月16日凌晨,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 段由英才路往文武街方向行 駛,於同日3 時10分許行經中清路1 段77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為告訴人 陳宣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撿拾掉 落物而減速,被告徐堃詮所騎乘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告 訴人陳宣伃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陳宣伃受有左下肢擦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照刑法第287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 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於110 年 1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並經 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之 收據、撤回告訴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31-137 頁)、本院調 解筆錄(見偵卷第83、84頁)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