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9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 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 竊取物品之動機、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 所竊物品且已經告訴人李雅惠領回,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土地仲介、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除將竊取之物返還告訴人外,並已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10萬元(偵卷第26、52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雕刻藝品1 件,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尋 獲後已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09年度偵字第29688號
被 告 陳宗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8 月4 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藝 品店內,見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李雅惠所有獅子形狀雕 刻藝品1 件(已返還),逕自放入隨身包包內後,逃離現場 。嗣李雅惠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雅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人蔡群岳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贓物照片、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 於109 年9 月2 日給付新臺幣10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惟雙 方均無意願調解,此有本署偵查筆錄在卷可證,請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另因被告已將贓物即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