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胡伯增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姚俊安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1,494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5,15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34,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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