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2號
CTDV,110,補,22,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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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胡伯增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姚俊安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1,494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5,15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34,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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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