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47號
CTDV,110,司票,47,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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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詹禮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宗儒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 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 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 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 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110 年1 月7 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09 年10月12日死亡,有 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 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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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