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220號
CTDV,110,司促,220,2021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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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2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綠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 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 民國10 4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 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 同法第51 3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 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 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 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 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 為繁雜遲緩。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債務人積欠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卡債務,寶華商業銀行業將該筆債務債權讓與其為由,聲 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未提出原債權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交易明細,僅提出其製作之帳務資 料,惟依債權人於他案提出交易明細所載,債權讓與證明書 所載之本金,非實際計息本金,且本院業已多次就同類案件 請債權人補正,債權人於聲請時仍未提出交易明細,以釋明 其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為真,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 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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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