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54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劉振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0條第2項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並未
舉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與債務人間就給付電信費用有
確定期限,本件電信費用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另債權人並
未提出台灣大哥大、遠傳業已將上開電信費帳單送達予被告
之證明,尚難認台灣大哥大、遠傳已為催告履行,又債權人
受讓台灣大哥大、遠傳對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並發函予
債務人,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請債務人於函到3
日內清償,該函於109年10月6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於109
年10月10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 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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