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2號
CTDV,110,勞補,2,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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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林忠勇 
      張世憲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原告與被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
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分別徵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忠
勇資遣費504,850 元、預告工資43,9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48,
750 元(計算式:504,850 元+43,900元=548,75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
3,967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世憲資遣費29
5,263 元、預告工資44,85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40,113 元(計
算式:295,263 元+44,850元=340,1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75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500 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33 元【計算式:(3,000 元×2 )
+5,950 元-3,967 元+3,750 元-1,250 元=9,233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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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