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036號
CTDV,109,補,1036,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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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36號
原   告 勝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守 


被   告 謝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
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
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
,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
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
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坐落同區段522-6、522-7、522-10、522-
11、522-12、522-13、522-14、522-15、522-16、522-17、522-
18、522-19、522-20、522-21、522-22、522-23、522-24、522-
25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4,373元【計算式:面積(11.99
+65.47+53.60+54.76+63.54+70.26+73.97+73.68+80.75
+84.72+81.96+116.22+347.67+117.82+70.81+82.77+91
.65+90.61)㎡×申報地價1,760元/㎡×4%×7年=804,37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前項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自經
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4,3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
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應再補繳7,8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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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