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吳維剛
吳維憲
吳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陳靖媖 遷居國外(現應受
吳宗樹 遷居國外(現應受
吳宗牧 遷居國外(現應受
吳俊佑
吳俊賢
吳翠云
視同上訴人 吳哲羽
法定代理人 武淑玲
視同上訴人 吳榮彬
吳承彥
吳幼婷
吳幼安
劉吳秀霞
陳吳秀玲
吳邱玉美
吳恭
吳啟瑞
吳勤香
吳秋香
吳明峻 遷居國外(現應受
吳明浩
劉吳雪娥
吳淑琴
吳淑蓉
吳淑欣
吳文隆
吳明建
吳昕潔
吳宣霈
鍾吳梅芳
李吳玉修
李吳淑慧
張吳淑賢
宋吳淑貞
吳淑燕
黃貴聰
劉黃貴妹
劉黃玉妹
傅曾喜娣
陳曾春蘭
曾金蘭
宋曾庭香
劉曾連娣
曾運娣
林作淮
林作獅 遷居國外(現應受
林興沅
林美妹
林玉英
劉源禎
劉裕禎
劉瑞芳
劉瑞香
劉瑞蘭
朱順德(即吳淑芳之承受訴訟人)
朱永瑞(即吳淑芳之承受訴訟人)
朱素誼(即吳淑芳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劉濟民
劉雪莉
劉玉珠
鍾吳秀清
楊吳秀娥 遷居國外(現應受
楊吳秀春
楊平正
楊平山
楊瑞薰
楊瑞麗
劉俊英
劉俊義
宋劉梅英
謝劉惠英
劉清美
劉貴美
追加被告 吳維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吳冠毅
吳芹貞
吳其熊
吳苑香
吳苑蘭
吳苑美
吳苑芷
吳苑瑩
吳苑蓉
吳其城
齊吳苑春
李吳苑芬
吳精博
吳嘉雄
吳秋萍
吳孟禪
吳佩穎
吳佩珊
吳泳樟
吳夢萍
吳夢清
黎吳美純
陳麗坤
吳凱霖
曾財郎(即曾吳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曾千紋(即曾吳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曾麗玉(即曾吳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曾裕峻(即曾吳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曾鼎育(即曾吳美智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3 月10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8 年度旗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旗山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之墳墓、涼亭、水泥地面(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被上 訴人經管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並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 系爭土地,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系爭地上 物既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全 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雖僅上
訴人吳維剛、吳維憲、吳明華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 同造之其餘共有人,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次按請求拆除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 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查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查明系爭地上物實際上不僅為訴外人吳進興、 吳松興之後代所公同共有,實際上亦為訴外人吳達興、吳東 興與吳進興、吳松興之後代所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於民 國109 年6 月16日具狀追加吳達興、吳東興之全體繼承人為 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吳 淑芳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9 年5 月7 日過世,其繼承人為 朱順德、朱永瑞、朱素誼,另追加被告曾吳美智,在本件訴 訟進行中於109 年8 月13日過世,其繼承人為曾財郎、曾千 紋、曾麗玉、曾裕峻、曾鼎育等情,有吳淑芳之繼承人系統 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43 至353 頁)、曾吳美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二第27至37頁)在卷可參,,嗣據被上訴人分別 於109 年7 月22日及109 年9 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
四、末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 同法第451 條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 第453 條規定亦明。至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 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 ,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者而言。而請求拆除共同共有物之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經查:
㈠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所公同共有,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漏列追加被告為共 同被告,原審未予查明,仍逕為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違誤。而追加被告既遭漏列為共同被告,即無從因 而提出答辯,亦無從為原審判決效力所及,並因而導致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遭命拆除其等無單獨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 自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㈡又就原判決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經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於110 年1 月8 日以準備程序詢 問當事人是否同意本院自為裁判,到庭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雖陳明願由本院自為裁判,惟亦到庭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則陳明希望發回由一審法院審理,其餘當事人則均未到庭或 以書狀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故本件顯無從經 兩造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 瑕疵。此外,本件請求拆除公同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 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 疵,復未能使兩造同意願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以補正上開 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 事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本院旗山簡易庭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